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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原

主文

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仔頂六十五號永祥機車行前,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並隨即於當日十九時許,持往同村四十一號,交予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友人李祥維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李祥維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五發 (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另三發具有殺傷力,但因送監驗試射殆盡而滅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拾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侵占入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訴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當,原判決對之並未說明其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內認定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惟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事實欄未見認定係何人所遺失,理由內尤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拾獲扣案槍彈,於同日十九時許交付李祥維保管,並引用證人李祥維之供述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惟李祥維於第一審供述「因我以前有一枝玩具槍,所以拿過來給我看,因槍生銹,給我看那些零件可以用。」「因我以前之玩具槍有壞,看此槍是否可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交付該槍彈與李祥維之目的,似係供其更換已經損壞之玩具槍零件。則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與說明之理由,即不相適合,為判決理由矛盾,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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