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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林大彰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 (即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得知自訴人代表人林大彰擁有四棟房屋,並有高級進口轎車代步,生活富裕且單身,主動倒追,並和林大彰同居取得信任後,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成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掌管二家公司之財務,並與林大彰論及婚嫁,事後得知林大彰患有嚴重之心臟病,即假借各種理由不辦理結婚登記,表面溫柔體貼,暗中串通其胞兄即被告甲○○,企圖奪取林大彰全部財產。被告因大玩股票虧損累累,竟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利用業務之便,連續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沙鹿分行、彰化分行,挪用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三十五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二千元,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大彰,僅空泛指稱被告乙○○前後從該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沙鹿分行、彰化分行共盜領七百九十萬二千元,卻無法提出公司帳冊供核對查證,其指稱已令人啟疑,縱乙○○有提領之事實,然上開金額甚為龐大,若非得林大彰同意,豈能瞞過林大彰核帳云云。但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記載提領三十五筆款項之明細表一件,詳細列載各行庫名稱、提領日期及金額,並謂被告乙○○之帳戶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該公司之帳冊已被乙○○拿走等語,有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附提款明細表可稽 (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三三、三四、四三頁) 。

是該公司雖未據提出帳冊供核對,但其指訴尚非空泛而無具體資料可查。究竟該三十五筆提款資料,係如何查知,有無提款之後存入被告乙○○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私人帳戶情事?原審未向該公司代表人林大彰質問清楚,命其陳報可行之調查方式,為必要之查證,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難謂適法。㈡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迭指其與被告乙○○涉訟多起,其中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乙○○、甲○○並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在案,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五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存卷。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又記載乙○○係林大彰之同居人,因別有所圖,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前,即預行偽造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公司,即另一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前身) 及林大彰等人之印章等情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前開民、刑判決對本案有無影響,原審未予審酌論述,亦有可議,難以昭折服。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二、駁回部分 (即銳力企業有限公司自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大彰,林大彰因被騙而將吳淑雅登記為董事,吳淑雅於財產得手後逃亡,經林大彰提起確認吳淑雅股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六年七月獲勝訴判決確定,回復原狀,有印鑑證明及公司執照可稽,原判決未予審酌,僅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定林大彰不具代表人之資格,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前身為九九公司)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各盜領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轉入乙○○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另被告甲○○在乙○○協助下,於七十八年間盜領九九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已將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變更為吳淑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林大彰既非該公司之董事,自無從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林大彰代表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敘述其論斷之理由。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其唯一董事既為吳淑雅而非林大彰,則林大彰自無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之權限,林大彰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即使林大彰嗣後再任該公司董事,亦不能溯及使原不合法之自訴變成合法,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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