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更定其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確定;茲發覺抗告人前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經原法院審核有關案卷資料,認為無訛,故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上段、第四十七條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更定抗告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暴增一倍,顯屬違法等語。本院按刑法第四十八條上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係指應就原確定裁判所論處之罪,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法院在該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加重若干宣告刑,仍得自由裁量,並非限制其加重不得逾原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上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罰金部分,係加重新台幣拾萬元,既尚在上開罰金本刑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尚難認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不無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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