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二一號),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但查該案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囑託台灣桃園監獄長官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頁),因上訴人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起上訴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但須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為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本件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將判決書寄回家,委請家人代請律師撰寫上訴狀未果,復將該判決書寄回,因信件往返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既未依法就聲請原因提出釋明,所請回復原狀即屬無從准許,乃以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