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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係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定駁回之;如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原審法院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原審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本件原審認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未依上開規定繕具意見書,竟為准予回復原狀(即回復得為上訴之原狀)之裁定,顯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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