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係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定駁回之;如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原審法院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原審法院不得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本件原審認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未依上開規定繕具意見書,竟為准予回復原狀(即回復得為上訴之原狀)之裁定,顯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