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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留聲唱片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 甲○○○○○ ○○○○○○○ 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乙○○及依民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留聲唱片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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