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廼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已自白知悉手槍、子彈而寄藏等情不諱,其後辯稱不知係制式槍彈,自無足信。另原判決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罪名為寄藏罪,並變更起訴法條,難未說明所引法條之異,惟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原審量處上訴人最低之刑,並說明難依法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及量刑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