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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進祿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十一月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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