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二二六號樂裕影視社負責人,明知「肥 龍皇帝」、「性愛一念間」等影片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派拉蒙影片公司出品,享有 著作權,授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專有發行權之視聽 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協和公司合約期限屆滿後之同年八月三十日 ,意圖出租營利,未經協和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擅自重製「性愛一念間」錄影帶 七捲(偽貼片名為「男大當婚」、「還我清白」、「恐懼昇起」、「生化人」、「正 宗太空殭屍」、「變態殺人狂」、「瞄準原型人」)、「肥龍皇帝」錄影帶四捲(偽 貼片名為「劍豪傳㈢」、「禁愛血痕」、「法力無邊」「德黑蘭一九九三(下)」並 陳列於該影視社中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圖利。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行政院新聞局 人員在上址查獲,扣得擅自重製之上開錄影帶十一捲(業經行政院新聞局裁罰沒入)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伊重製「肥龍皇帝 」、「性愛一念間」等影片之錄影帶,確經協和公司授權,且該項授權並未限制可重 製之帶數,並聲請傳訊簽約時協和公司之協理施新村、王澤龍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 頁正、背面、第二○二頁),原審亦認有查證之必要,而予傳喚,惟在施新村、王澤 龍經傳喚未到之情況下,即不再調查逕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原 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具狀稱:扣案之「肥龍皇帝」、「性愛一念間」錄影帶係於案發前 二日始翻錄完成等語,認定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之同年八月三 十日仍擅自重製扣案之「肥龍皇帝」、「性愛一念間」錄影帶。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適由中正機場出境,有其護照正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上訴人在 原審辯稱:其書狀內關於翻錄時間之記載乃選任辯護人筆誤使然,是否毫無可採,自 不無探求之餘地。(三)原判決認定「肥龍皇帝」、「性愛一念間」分別為美國環球 影片公司及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所出品,由該二公司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一次翻錄完成,故非連續犯,如若無誤,則上訴人以一重製行為,同時同 地侵害分屬於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之著作權,似有一行為侵害二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判決未予論述,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意 圖出租,未得鉅星影視有限公司、三通電影企業有限公司、城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限公司、捷威有限公司、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各該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視聽著 作,而後陳列店內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方前往樂裕影視社臨檢查獲,扣得擅自重製片名「再創顛峰」 、「戰慄毀滅者」、「終極女郎」、「終極法力」、「愛到冒煙」、「天羅地綱謎中 謎」、「愛的藝術」、「藍色樂章」、「霹靂心」、「領航員Ⅱ」、「罪不可赦」、 「克蕾絲的情人」、「魔鬼龍虎鳳」、「豪情保鏕」、「帥氣新鮮人」、「私家偵探 」、「桃色殺機」、「靈異出竅」、「魔探密令」、「教父也瘋狂」、「波霸艾曼妞 」、「火禿鷹」、「赤祼驚情」、「火爆天蠍星」等多捲擅自重製錄影帶等事實,不 在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難謂係以非法重製 為常業,僅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且各該被害公司並未依法 提出告訴等情,如若不虛,則此未經合法告訴之併案事實,既無從為科刑之判決,其 與已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此時在判決理由內說明 此部分事實無從併予審理即可。原判決竟併予審理,而於理由內敘明:「併案意旨認 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