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上訴人
- 甲○○ 男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六六一五、二七一七○、二九八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乙○○之部分供詞、上訴人甲○○於調查單位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暨向上訴人乙○○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劉登山、陳義佳之陳述,及經警在上訴人乙○○住宅、車輛內查扣之白色晶體共七大包(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七一五四點九公克);在上訴人甲○○之車輛內查扣之白色晶體共三大包(經同上醫院檢驗結果,亦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三○五四點九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二人均有本件犯行及二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復敍明上訴人甲○○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乙○○販入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毛重共三○五四點九公克)部分,甲○○雖尚未將價金交付乙○○,且未及轉售即被查獲,惟其二人已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乙○○並將安非他命三大包交付甲○○,彼等買賣行為已經完成;況且刑事法律上之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若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罪即成立,因認該部分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乙○○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登山、陳義佳云云;上訴人甲○○辯稱:伊僅打算以一萬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為警查獲之現金十一萬元,其中十萬元係準備繳交貸款之用,不是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云云,認為均係卸責之詞;至證人即甲○○之妻陳趙月美所為附和甲○○之證言,要屬迴護之語,皆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扣押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辨認,率行判決,顯非合法;
㈡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㈡之②第十一行,將「被告甲○○」誤載為「被告乙○○」,原判決雖予補正,但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予維持,併有違誤等語。惟查:㈠經警在上訴人乙○○住宅及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大包,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乙○○;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單,均經其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上訴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二○三頁),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
壹、一㈡之②關於甲○○有罪部分,其第十一行所載「被告乙○○」顯係「被告甲○○」之筆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原判決未據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自不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意旨及甲○○之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主張關於甲○○向乙○○販入安非他命部分,均不能論上訴人二人以販賣既遂罪,而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