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二中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承辦二中隊之主計業務,負責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扣取各官警、隊員所得稅款及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並依規定繳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扣取薪資所得稅款及健保費而持有,係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乃於扣取該款項後,健保費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份,薪資所得稅款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份,即未按期繳納,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予以零星侵占挪用,除用以墊付二中隊無法歸墊之事務費及維護費支出外,並侵占入己花用。嗣經二中隊發覺,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其持有之餘款補繳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份之健保費,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家人籌款繳清同年一月至五月份薪資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判決誤繕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二中隊代理中隊長林蒼益之證言,並綜合薪資發放表、提款單、劃撥帳戶對帳單(明細)、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及繳款書(單)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負責扣取二中隊各官警、隊員之薪資所得稅款及健保費,依規定向相關單位報繳。在報繳以前,該款仍屬各官警、隊員之私有財物,由上訴人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案發後,經二中隊清查結果,上訴人持有之款項僅供補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逾期健保費;其餘欠繳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份薪資所得稅款,則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另籌款補繳,計八十五年一月份為九萬二千元,同年二至四月份各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五月份為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總共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此即其侵占之金額。再者,二中隊為公務機關,其事務費或維護費均有預算支應,而上訴人代為扣取之薪資所得稅款及健保費,則為各官警、隊員薪資之一部分,與行政管理費用有別。上訴人以之墊付二中隊事務費等支出,非法挪用,自屬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又二中隊之事務費報支計算清單,雖有刪除或縮減金額之情事,但每月至多二萬餘元,不致虧空達五十餘萬元,上訴人除墊付二中隊無法歸墊之事務費等支出外,其餘即為其私自侵占之款項。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謂其因不諳綜合所得稅申報業務,致八十五年二月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填寫扣繳金額為「○」,但事後已陸續將扣繳金額退回;其他款項亦基於負責態度分別繳清等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