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犯罪前科,係設於台北市○○○路一八一號二樓之二 奧麗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奧麗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進出口業務之人,並以填 寫進口商品之「進口報單」為其附隨業務,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左右向義 大利廠商(international fragrance spa) 訂購化妝品二批,同年月十日向台灣省 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下稱大安支庫)申辦信用狀(繳交開狀金額),嗣因辦理進口報 關手續須該義大利廠商開立之發票,而奧麗芙公司復亟欲提領已運抵台灣之上述化妝 品,乃電請該義大利廠商將發票傳真至奧麗芙公司,義大利廠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將發票二紙傳真至奧麗芙公司,上訴人閱後發現,該二紙傳真發票上所載之金額顯 較實際販入價格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依當時匯價折合新台幣計一百零二萬一千 一百九十六元)、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依當時匯價折合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六百 四十六元)為低,且其字跡模糊,復欠缺負責人之簽名,持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或 有可能未能順利辦妥,如此勢必延宕提貨時效,竟為爭取提貨時效並欲利用該義大利 廠商誤載銷貨金額之錯誤,以逃漏進口關稅,乃不通知該義大利廠商更正,明知該二 紙發票應由義大利廠商製作,其並無製作該發票之權利,竟基於偽以該義大利廠商名 義製作內容錯誤發票原件之故意,在其公司內,先以打字機照該義大利廠商原來傳真 發票之金額、格式繕打貨價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起訴書所載美金一萬四千六百十 四元為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及美金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起訴書所載美金一萬三 千七百六十一元為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之發票二紙,予以影印後,再偽簽外文簽名 各一枚,於該二紙發票上,同時加蓋奧麗芙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偽造完成後 ,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奧麗芙公司將該二紙偽造之發票及報關所須之其他文書,持 交該公司委請辦理報關業務之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捷公司)的收件 人員,該收件人員取回後,將之交回信捷公司,利用不知該二紙發票為偽造之信捷公 司職員郭慧聰(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於同日,據該二紙發票上所載之不 實金額,換算成以新台幣計算之各項商品完稅價格,並核計其起岸價格為美金一萬四 千六百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美金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 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二元),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入上訴人基於業務 關係作成之二張進口報單上,再持前開偽造之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行使辦理前開進口化妝品二批之報關手續,而據以行使,因而計逃漏進口稅 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二筆,足以生損害於該 義大利廠商(international fragrance spa) 、發票上之外文具名者及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報關業務及進口關稅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 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義大利廠商(international fragrance spa) 名義之發票二 紙並行使之用以報關,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 依照義大利之上述廠商原來傳真發票之金額、格式繕打等情,並無虛構內容之情事。 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述何以其行 為足生損害於該義大利廠商,何以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遽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顯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向前開義大利廠商訂購化妝 品二批之販入價格為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而所指之 該價格係以離岸價格加運費計算(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三、五頁)。但依卷內之銀 行存檔發票,上開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離岸價格為三七四○○元,且駐義大利代 表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義大(八六)字第二五八號函亦記載該義大利廠商函復 表示該筆交易之信用狀所載價格為美金三七四○○元(見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 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以三七四○○元加計運費四一四元,應為三七八一四元 ,是原判決認定之上述金額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