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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公司)彰南施工所站長,負責該公司彰南施工站所轄包括高雄地區工作場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攬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小港區二苓市場工地水電工程之施工,該工作場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檢查,認未注意於電梯開口處設置護欄,促令改善,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電梯口設置防止發生墜落之護欄,適該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速樂泰(SURAHATDHAPPHUNG)在該未經檢查合格之工地作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工作完畢收拾工具行經該工地十一樓左側電梯前,因踩及通道地面突出物重心不穩,跌落該電梯坑口內,自十一樓高處墜落於地下室,造成顱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所制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四點載明:「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中工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泰籍外勞、編號一-五號該組人員,於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小港區二苓市場後棟十一樓從事冷熱水管之配管加班工作,約於晚上七時三十分,完成在後棟十一樓右側旁(如圖一標示之I型房)工作,速樂泰(死者)收拾手工具,欲至左側隔壁房(圖一標示之J型房),左手提破碎機,右肩扛著壓管用之油壓機,行經丙梯左側電梯口前,踩及通道地面突出物,造成重心不穩,身體傾斜,人隨肩上之工具翻落該電梯坑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上開電梯口雖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但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工作中,必須携帶工具經由該電梯口以達於工作場所,此電梯口如可視為被害人工作場所之延伸,則被告有無設置防止墜落危險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攸關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任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災害現場之通道左側電梯口前地面上有突出物-混泥土塊,離電梯口二十公分,其高度有十公分,肇事時電梯開口無設護欄」「死者行經之路線,通道不整齊,有雜物及混泥土塊」,此觀上開災害檢查報告及照片自明(見偵卷四-九頁),而死者又係在夜間加班墜落死亡,現場之照明如何,與死者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事項,能否注意,有無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義務之發生,事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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