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以上訴人及共犯林麗珠(另案起訴)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之自白,及證人即因急迫而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沙劉寶珠、陳螺香分別於台北市調處或警訊時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借錢予沙劉寶珠等人並未收取重利,且伊係以代書為業,並非重利罪之常業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沙劉寶珠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要屬廻護之語,均非可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借款予沙劉寶珠及陳螺香外,另有以重利借款予歐麗英、林紀平及顏松洲等人之犯行,然未確實查明歐麗英、林紀平、顏松洲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借貸情形,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稅免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另有正當職業,原判決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併有違誤等語。惟查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之情形及調查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其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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