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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李國彰及鍾有能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已嫌速斷,況李國彰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足證其證言有瑕疵,自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鏡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興」之人,然未調查是否確有「阿興」之人,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與洪健育係好友關係,曾因轉讓安非他命八次予洪健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自無另將安非他命販售予洪健育吸用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李國彰及證人洪健育、曾鏡峰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參酌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及有當場自曾鏡峰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十一點四公克)扣案在卷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共同被告李國彰雖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此證言因與其前供不符,亦與上訴人供述內容相悖,顯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安非他命來源係每一兩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向綽號「米仔」者所購得,依此計算其成本每公克僅六百餘元,其以每兩三萬五千元販賣予李國彰,以零點六公克二千元販賣予洪健育,以零點二公克一千元販賣予曾鏡峰及欲以二十一點四公克二萬元販賣予綽號「阿興」之人,俱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僅憑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又上訴人是否曾因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殊與本件犯行無關,另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曾鏡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之人,則該「阿興」之人應確有其人,不得僅因其姓名不詳而指為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㈡、㈢係上訴人徒憑己見,擅自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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