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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二八九八、三二三五、三四五二號),甲○○

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丙○○、乙○○不服原判決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另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部分,甲○○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及上訴人丙○○、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甲○○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丙○○、乙○○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警訊供稱:「當時我進入嘉義市○○○路六十二號內,丙○○站在門口外,我進入該店內時,陳勇村與他太太都在工作,我就問誰是陳勇村,……突然他跑去打電話,我就立即將該電話掛斷,就拿起預先藏於腰際之制式九○手槍」(警卷B二卷第八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亦載稱:「甲○○要陳勇村隨同其外出向對方道歉,陳勇村尚在猶豫,欲打電話查證之際,甲○○隨即掀衣露出插在腰際之手槍讓陳勇村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頁);如果無訛,則甲○○腰藏手槍進入被害人陳勇村店內時,丙○○站於店門外,並未進入,而甲○○係因陳勇村欲打電話查證,乃掛斷電話並掀開衣服,顯示腰際手槍予陳勇村觀看,致陳勇村不能抗拒,則丙○○是否「自始」知悉甲○○腰藏手槍,原審未深入究明,乃遽謂:「甲○○係將手槍藏於腰際,撩起外套,陳勇村即可看到而不敢反抗,丙○○理應知甲○○腰插手槍;……丙○○自始即知甲○○腰插手槍」(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就丙○○自始即知悉甲○○腰插手槍之事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甲○○、丙○○等人返回嘉義市軍輝橋旁之親水路附近,基於犯意聯絡,飭邱美甄回去籌款,並推由甲○○對邱美甄恐嚇稱:「如報案,將殺妳先生」等語,於理由欄係說明甲○○、丙○○對邱美甄施以恐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甲○○恐嚇邱美甄部分,丙○○如何為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所認事實,甲○○、丙○○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槍、彈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原判決附表編號⑶之美國制式九○手槍,與本件擄人勒贖犯罪無關,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諭知甲○○擄人勒贖罪刑之後,竟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⑶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⑵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既係供甲○○、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所用,又屬違禁物,原判判決主文第三項論處丙○○罪刑部分,竟疏未諭知沒收,均有違誤。㈣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本件原判決就甲○○飭回邱美甄(被害人陳勇村之妻)時,對邱美甄以言語恐嚇部分,論以恐嚇罪並與擄人勒贖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於法則之適用,殊非妥適。㈤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乙○○部分,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處該上訴人無期徒刑,然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乙○○部分,竟僅問:「有向其母親要錢,至少可拿三百萬元,拿去做股票可分給他」

(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就其如何與甲○○謀議並推由甲○○實施擄人勒贖之犯罪等事實均未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並判決,其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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