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何國強」,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何國強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為方便自 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自稱 「何國強」者,以拾獲之周明光(周明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身分證,並偽造「 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 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再委託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無證據足認該人 知情),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 之黃素靜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 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後(申請書 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 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於高雄市○○○路十六號 十樓之十四,虛設「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 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 資料查詢上,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 進而發給高市建二商字第○六九八○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 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上訴人又因另案被通緝,為方便 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 向其胞弟方立芬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上訴人卻使用其本人之 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貼上訴人照片之護照,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計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前 後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共十次,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 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 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依 何國強之指示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尹濟邦(化名尹 力未經起訴)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尹濟邦因而加入彼等走私運輸 毒品入台之犯意聯絡著手安排,上訴人於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之時間安排妥當後 ,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上訴人又冒以「胡文杰」之名義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 司)報關部主任卓慧真,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 運站,隨即依計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經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 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 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木雕製 品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利用不 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 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之銘光企業 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利用不 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 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 惟上訴人接獲卓慧真通知後心虛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 蔡宗達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 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予以扣案,上 訴人見事發,乃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 自曼谷將上訴人押解返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 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 但原判決僅於理由欄二之㈤說明認定本件私運入台之海洛因係共犯「何國強」在泰國 向化名「尹力」之尹濟邦所購買,且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 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該毒品究竟如何而來﹖是否係何國強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 入」﹖抑係何國強在泰國自行產製﹖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該毒品,欲將其私運入台 賣出,致事實有欠明瞭,且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難謂適法。㈡、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不 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何國強」共同以周明 光名義申請虛設「銘光企業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等罪,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何國強表示其有 辦法走私毒品來台牟利,並計劃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伊等均表同意 等語之自白;證人黃冠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多年前,甲 ○○有下高雄去,有討論要成立公司,他因為高雄路不熟,我基於朋友立場,就幫他 去找開公司的地點」等語之證言;證人即汎盟公司進口部主任卓慧真證稱銘光企業行 自七十九年起有七、八次委託汎盟公司代辦進口報關,上訴人第一次與另二人一起來 委託報關,被查獲這次係上訴人一人與伊接洽,上訴人自稱姓胡等語,足見上訴人涉 入銘光企業社之事項甚深,銘光企業社之虛偽設立與上訴人難脫干係等,為其論罪之 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以周明光名義虛設銘光企業社之犯行。而證 人黃冠榜於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上訴人因對高雄不熟,請伊幫忙 找房子開公司,租得之房子不是在建國路,伊記得那條係新路等語(見重上更㈣字卷 第六四頁)。足見黃冠榜在第一審所稱之「多年前」,並非七十九年間,則其證言是 否能證明七十九年間上訴人有出面承租高雄市○○○路十六號十樓之十四房屋作為虛 設「銘光企業社」之用,即非無疑。又證人卓慧真僅供述上訴人偽稱姓胡,曾數次代 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公司報關,並曾以「陳梓傑」名義匯款至卓慧真指定之帳戶, 支付報關費用,被查獲這次之報關亦係上訴人以電話委託卓慧真報關等情,並未證稱 上訴人共同虛設銘光企業社。是其所述似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銘光企業社係虛設之 行號,故其以「胡先生」及「陳梓傑」名義處理委託報關之事,能否進而推測上訴人 有共同虛設銘光企業社犯行,亦非無研求餘地。是原判決以黃冠榜、卓慧真之證言作 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已有未合。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間即已與「何國強」共同虛設「銘光企業社」,以利進口毒品販賣,上訴人在 此次被查獲之前已數次委託汎盟公司報關等情,如果無訛,何以之前之委託報關不成 立連續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又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母、其弟之不動產及資金狀況,原審之前審已函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二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重上更 ㈣字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又謂 無調查之必要云云,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