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巿虎林街一二一巷十號一樓碩益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負責人。碩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泰國SA NHANN ENTERPRISE CO.,LTD. 進口榴槤二萬零八百公斤,自泰國海運至高雄港,委由 報關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被告明知碩益公司向台北 銀行信義分行開發信用狀所檢附之發票,其CIF價格為每公斤一點六四美元,竟於 進口報單申報為每公斤零點捌美元,並偽造 SANHANN ENTERPRISE CO.,LTD.負責人之 簽名,偽造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持以申報進口,使高雄關稅局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分別向高雄關稅局及台北銀行信義分行調取 商業發票正本,連同被告所提之「交易價格證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依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第一項記載:「‧6‧商業發票與‧6‧商 業發票上SANHANN ENTERPRISE CO.,LTD. 印文相符;‧6‧商業發票上 SANHANN ENTERPRISE CO.,LTD.印文因係影本,未便認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但八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二日之商業發票(號碼S044/95、S047/95)係被告向台 北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檢附之商業發票。而本件起訴書所指偽造之商業發 票,則為被告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號碼 S044/95)之商 業發票(見偵查卷外放資料冊)。是該商業發票是否為偽造,仍屬未經鑑定,與未經 調查無異;乃原判決猶謂經鑑定結果其印文相符,足見確係泰國公司出具(見原判決 第三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六行),已有不合。而依卷內資料,原審檢送鑑定之商業發 票似均為正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頁),何以鑑驗通知書認為八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之商業發票「因係影本,未便認定」?被告所提之「交易價格證明書 」,如何認屬真正,而得作為鑑定商業發票上印文是否偽造之原始憑據?原判決均未 詳加調查釐清,自亦不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㈡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承辦人 謝強證稱:「在國際貿易上,信用狀上之金額,應該就是這一批貨物進口的實際金額 。……(本件進口之榴槤)因為他們是以開信用狀的方式支付報價,所以我們就向銀 行調出信用狀、商業發票、證實書,我們發現這二張發票的泰國負責人簽名不一致, 所以我們認為有偽造的嫌疑。如果是同一批貨物,同一張L\C的話,因為泰國公司 在開立信用狀的同時,會開立多聯的商業發票交由銀行與被告,所以應該是一致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判決雖謂被告辯稱依一般公司商業習慣,只 要公司印章為真正,則以部門(如出口部、會計部)主管簽名,亦屬有代表性及真實 性乙節,尚非虛妄(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七行)。但被告持以報關之商業 發票,其印文是否真正既未明瞭,且究竟有無此項商業習慣存在?該商業發票係泰國 公司何一主管部門之人員所為?證人謝強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憑?原判決未遑進一步調 查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遽信被告之辯解,亦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