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防身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林園車站附近中芸村之沿海路邊,明知趙啟發(業已死亡,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六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槍、彈,仍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在高雄縣大寮鄉輔英技術學院後山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六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警方查扣黑色 PB-MOD93R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三十六發,是我所有無訛」(警卷第一頁反面),嗣又改稱:「是一名叫趙啟發、住高市小港區(詳細地址不詳)寄放我處,是八十七年五、六月份;趙啟發五十一年次,住高雄小港區,餘不詳」,前後供述不一,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查明慎斷,遽認本件槍、彈係趙啟發寄放,殊嫌率斷;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既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警方並將其前手趙啟發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能否謂非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尚待深入審酌。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