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李伯道、陳世雄
- 上訴人丙○○、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背信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弟即上訴人乙○○、甲○○分別係東南公司之副董事長、常務監 察人,丙○○另並兼任由東南公司轉投資占股權五十九‧六%之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旅開發公司)及東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旅公司)、 香港東勳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勳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乙○○經營由 東南公司轉投資占股權三十%之東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 甲○○經營富國工程行。緣東南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旅行業,多年來營運業績甚佳,公 司擁有大筆鉅額資金,乃三人利用掌控公司經營權之機會,其中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財物;或為東南公司處理 事務時,丙○○或與甲○○或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丙○○、乙○○ 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其詳情如下:㈠ 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間止,丙○○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其連續指示 東南公司在日本分公司之東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後共撥付日幣六千五百八十一 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至日本之高木、偕成、一吉三家證券公司,供丙○○個人購買日本 公司之股票,該款項僅匯回日幣二筆九百餘萬元外,其餘既未返還公司,亦未正式記 帳,而由丙○○侵占入己。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丙○○基於概 括之犯意,其中借與甲○○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與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先後 多次將東南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他公司、股東及其自己,計除貸與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予蘭心賓館部分,業經常務董監事會議(以下簡稱:常董會)同意外,餘均 由其私自借予台灣鏈條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鏈公司)六千五百四十萬元、 東旅公司一千萬元、楊紘雄五百萬元、甲○○九百五十萬元、古度文二千七百八十萬 元、呂良恩一千萬元,以及丙○○自己借用七千五百三十二萬元,總計借出二億零三 百零二萬元,以上借款人簽發借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本金、利息均無從求償,致生 損害於東南公司之財產。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 二十日,由丙○○以東旅開發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香山地段地號四二八、四二九、四二 九-一、四二九-三、七八五-二、七八五-一○○至七八五-一○九、七九二、七 九四、七九五、八○五、八○五-十至八○五-十三號共二十四筆土地,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以其自己及具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東旅開發公司股東王耀庭及基 於犯意聯絡之東南公司在東旅開發公司之股東代表之一廖高義等四人名義並相互任貸 款案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向中央信託局抵押貸款各五千萬元合計 二億元,尚未繳回公司,即由丙○○挪用其中一億八千萬元以支付於其個人及乙○○ 在大陸投資之武夷山休閒中心及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致生損害於東旅開發公司及東南 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及乙○○、甲○○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丙○○連續業務侵占及共同連續背信罪刑;乙○○共同連續背信罪刑;甲○○共 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丙○○辯稱其係本於東南旅行社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公司買日本股 票,而非以私人名義買日本股票,並提出抬頭為「東南旅行社,代表人丙○○、乙○ ○」之交易確認單、東京帳目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第一○七至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五頁)。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 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㈡、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記載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指示公司人員撥付共日幣六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 六百十八元至日本之高木等三家證券公司,供其個人購買日本公司之股票,該款項僅 匯回日幣二筆九百餘萬元外,其餘未返還公司,亦未正式記帳,而由丙○○侵占入己 等情。既認丙○○於撥款至其帳戶時,即有侵占之概括犯意,又謂未返還部分,被丙 ○○侵占入己,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且認將侵占之款匯回公司,即非 侵占,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丙○○私自將東南公司之九百五十萬元借予甲○○, 雖有簽發支票供擔保,但非因業務關係而融資,而認二人均成立背信罪。但原判決理 由欄五之㈡則以丙○○將東旅公司售地所得價款中之二千萬元借予甲○○個人,因甲 ○○有出具借款支票為憑,而認不成立背信罪。其對借公司款項予甲○○個人是否係 背信之說明,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丙○ ○私自將東南公司之一千萬元借予呂良恩等情。然呂良恩因向東南公司借款涉犯詐欺 罪之起訴書則記載借款金額為00000000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 查、說明,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㈤、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說明丙○○、乙○○、王耀 庭、廖高義等人明知未經東旅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自以該公司之土地作擔保, 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抵押借款,供丙○○個人使用,認應成立共同背信罪。但原判決事 實欄一之㈢並未記載丙○○等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未經東旅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同意 ,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未洽。又該土地既認係東旅開發公司所有,則上開 貸款自與東南公司無直接關係,原判決認上開貸款供丙○○個人使用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東南公司,亦有未當。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記載丙○○「挪用」其中一億八千萬元 等情,所謂「挪用」究竟係侵占抑借用﹖如係背信,究竟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均未明確認定、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又丙○○辯稱上開一億八千元之款項,有提供其 個人名義持有之東旅開發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一‧八股權作擔保,且按月繳息一百六十 萬元,俾免土地遭拍賣,事後已將出售土地所得款償還中央信託局,足見其無背信之 不法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至第一八二頁),上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敍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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