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二十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四四號、第
一四五號、第一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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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鐘○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於約一星期前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市場及天台廣場所購買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可供軍用手槍一支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係記載「仿柯特廠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半自動手槍」,而原判決事實欄復於如原判決附表可供軍用手槍下註明「下稱改造手槍」,則共同被告鐘○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手槍,究係「仿柯特廠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半自動手槍」,抑係「改造手槍」即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將二者合而為一,則其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上訴人共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改造手槍罪,是否適當,本院無從判斷。㈡、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事實記載共同被告鐘○益、江○興及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擄人勒贖不法得財,由上訴人約少年魯○龍找些人擄掠被害人鄭○榮,……等情。對於少年魯○龍邀集之共同被告王○吉、吳○惟、林○斌、戴○致(以上四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擄獲鄭○榮之同時亦將駕駛○○-○○○號黃色營業小客車乘載鄭○榮之被害人陳○雄押至王○吉所駕駛之○○-○○○○號藍色自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此部分之行為,上訴人既未參與實施,事前亦未有此謀議,能否認係共犯,亦待商榷,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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