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九四號「順達企業 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間,以順達企業行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卡中心)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 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 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與「蔡坤良」及另二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及女子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重利及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於同年四月起在民眾日報刊登「刷卡 付現低利保密 0000000」之 廣告,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貸款業務,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五月十日止,有原判決附表所列吳良賢等十人,因需款孔急,即依該分類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與被告等人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或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或 女子,於確定借款人之信用卡確實有效無訛後,當場依據借款金額,無實際消費行為 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管之「順達企業行」消費簽帳單三聯單,交由原判決附 表所列之持卡人簽名,其後再依該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七左右付款予持卡之借款人 ,藉以取得每月百分之十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後由 被告等人依該不實之第一、二聯簽帳單,填製請款單,並將該請款單連同第一聯簽帳 單持向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而詐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發卡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被告並未依營業稅法 之規定,就上開刷卡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 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信用卡刷卡收據聯諸物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比較刑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經查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其最重本刑雖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 規定處拘役刑,自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為重,原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處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 始能完成,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亦應具有同一之形態,方符立法本旨,故僅不開立 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課稅等消極為逃稅之行為,係單純違反稅法而已,應依各該 稅法之規定為行政處分,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科處刑 罰之範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就其刷卡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亦未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是否屬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科處刑罰之範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遽認被告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不免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