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人 係台北縣汐止鎮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半聯結車,沿台北縣瑞芳鎮○ ○○路由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瑞芳鎮上天里七鄰楓仔瀨十六─二號東北一 百公尺處下坡彎道時,因該路段正在施工,路面不平,慢車道上又有堆置之土堆。上 訴人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四十九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白慶龍 騎機車同向在半聯結車右前方行駛,上訴人於超車時,復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且因車輪揚起灰塵,被害人為閃避土堆,偏往內線行駛,致機車把手為半聯結 車車斗擦撞而人車倒地,滾入半聯結車車底,遭右後輪輾軋,造成顱骨粉碎骨折,腦 質全部溢出,胸骨輾壓傷,心、肺、肝全部外溢,鎖骨、胸骨、肋骨多段骨折,當場 死亡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白世風、白燕飛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楊健 勳、王忠勇之證言,並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交管系肇 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報告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 明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機車、被害人倒地位置,及半聯結車停放之相關位 置與遺留之煞車痕、血跡,參照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警員楊健勳、王忠勇之證言 ,堪認被害人之機車原在半聯結車右前方行駛,於行經土堆前,半聯結車自後超車擦 撞機車把手,致機車向右偏離,被害人驟失支撐,瞬間為求平衡而向左傾倒。又由半 聯結車之煞車痕起點係在被害人倒地處觀之,顯示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超越機車時, 因發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前方有土堆,恐妨害機車行駛,故於超車後即不斷從後視鏡 注意機車,迨發覺擦撞機車倒地時,立即煞車,而於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後產 生煞車效果,致於被害人倒地處為起點,留下二處煞車痕。雖警員王忠勇於第一審證 稱被害人之機車係自後超越半聯結車時,撞上土堆倒地,而遭半聯結車輾軋等語。但 查車禍發生時,王忠勇係在現場五十公尺外取締另部車輛,瞬間轉頭目睹車禍,為其 所陳明。既為瞬間轉頭,其視覺所注意者,應屬大範圍現象,不可能同時注意小局部 之擦撞,且現場灰塵飛揚,亦不易看清車禍之瞬間情形。王忠勇於原審更審中已否認 被害人自後超越半聯結車,與上訴人所供:「……我停車下來看機車是沒有沖(衝) 上土堆。是倒在土堆前方。」等語相符。再者,肇事路段係下坡彎道,行車速限為四 十公里以下,依半聯結車遺留之煞車痕長度計算,其時速當在四十九公里至五十公里 ,亦與上訴人在警訊所供及王忠勇證述之半聯結車車速核相一致。足見上訴人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下坡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致擦撞機車,被害人因而 倒地滾入半聯結車車底,遭輾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交管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至肇事路段之施工單位施工不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被害人騎機車未小心 駕駛,雖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以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車速僅三 十公里至四十公里,未超速行駛;被害人係自行撞上土堆滑倒而遭半聯結車輾軋,非 其所得防範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肇事路段行 車限速為四十公里以下,上訴人則以四十九公里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為超速行駛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判斷,闡述明晰,非僅單憑鑑定報告為依據。復就上訴 人所辯其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資料之一,原判決既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為其判斷之基礎,雖未說明鑑定報告依煞車痕計算車速所憑之公式為何,仍非 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審酌相關事證,以上訴人供述中之一部分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就其關於被害人騎機車在半聯結車後方行駛之部分供述,予以摒 棄不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指為違法。復查 兩車擦撞,其車身是否留下擦痕,尚須視擦撞之速度、撞擊點之方向、位置及撞擊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況而定,非必一經擦撞,車身必然留下擦痕。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雖謂 :「聯結車側車身及機車均無擦撞痕跡」,但原判決依憑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半聯結 車車斗確與機車把手擦撞,自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聯結車車斗是否可能與機車把手擦 撞,要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 其於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若欲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除非超越雙黃線侵入 來車道,否則勢所不能等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持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