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松興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貨運行所有之車頭車牌號碼I S-八○七號以及板車車牌號碼PZ-九三號總重量八噸以上之聯結拖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約在中山路三四七 之一號前方道路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拖車時,為免使兩側機車或行人捲入車底,應依 規定設置完善之防止捲入裝置。依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檢驗之規定,於車身兩 側部分在空車狀態下,防捲裝置之高度下緣距地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上緣不得小 於六十五公分,乃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拖車雖設有防捲裝置,然其防捲裝置末端距離 地面五十公分,前端距離地面五十七公分,已超過四十五公分,其前端又未延伸至輔 助腳架前,亦未裝置至外輪中心線以外位置,防捲裝置與前揭規定不合,因所留空隙 過大,未能有效防止車旁行人或機車捲入車底,且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既未妥善裝 置防捲裝置,於超車時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在前騎乘車號GL G-二一二號機車之羅一揚,適因欲閃避前方行人,向左傾側之際,被其所駕車輛捲 入車底,並遭輾壓,致頭骨破裂併臚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 切行使防禦權,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 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一再否認肇事當時,伊車有超越前 行,由被害人羅一揚駕駛之機車之情事,一再辯稱:當時伊車在前行駛,死者騎機車 自伊車右後方駛來,伊聽到車後磨擦聲,下車查看,始發現死者機車及頭部被伊車右 後輪碾過云云(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偵字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 六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而據證人何勝慶 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在中山路前駛在(至 )肇事地點前十字路口,綠燈亮後,我車子往前駛,死者騎機車由我右手邊超前,速 度不快,……死者機車駛在聯結車右側時,……人車倒地致被緩慢行駛之聯結車輾過 。」、「……我是在聯結車的後面,機車在我車子的右前方慢慢往前行駛……」、「 在肇事前十字路口,肇事司機紅燈停車,我在他車後,死者騎機車停在我旁邊,…… 後綠燈亮往前行進,抵肇事點前,……死者機車往左偏,稍後看見他人被車輾過,… …。」等語(相驗卷第十七頁,偵續字卷第十九頁,偵續㈢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依其上開供述,似亦指肇事當時係死者機車自後超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與上訴人 之上開辯解,並無相悖。原審如認證人之上開證言尚有可疑,自應再予傳喚,詳予調 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依證人之上開供述,認肇事當時係上訴人之車超 越死者機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等情,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