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 ○路○段二十七巷四號三樓E室其所經營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者, 取得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陳文峯、帳號○○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填發票日 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持向不知情之藍文信調 現,嗣藍文信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倘理由與理由間,彼此互相抵觸,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法院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 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正確判斷,證人如僅以 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即與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本旨相違,故該證人代替到庭陳述 之書面文件,應無證據能力,倘竟予以採信,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陳 文峯,經第一審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書面聲明」一 紙,代替到庭陳述,表明共遺失四十八張空白支票,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即 係其中之一,發覺遺失後,即向該管派出所報案,並登報聲明作廢云云(一審卷第四 十三頁)。又因被告一再辯稱該「楊經理」者係使用(○二)0000000號電話 ,伊均撥該電話與「楊經理」通話聯絡,第一審曾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 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查得該電話租用戶為鄧安宜(原判決誤為「鄧 宜安」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更審時,原認有傳喚鄧安宜到庭調查之必要,乃按 址傳喚,鄧安宜並未到庭,而係由張雯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 書面一紙,表示鄧安宜係伊媳,在美國工作,本件應係鄧安宜曾遺失身分證所致,據 鄧安宜聲稱從未在台申請任何電話等情(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八頁)。上開「書面聲 明」及「陳報狀」皆係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依法皆無證據證能力。原判決於理 由欄三-㈠,原認陳文峯之「書面聲明」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予採納; 但於理由欄三-㈣,卻又採信張雯華所提出之「陳報狀」,認該(○二)00000 00號電話之租用名義人鄧安宜,自六十九年赴美迄今,均在美工作,且曾遺失身分 證,已申請補發,從未在台灣申請任何電話,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說 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 容尚欠明瞭,亦與未加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經一再傳喚,陳文峯始終拒不出庭應訊,其 是否遺失空白支票或出於謊報,無法查證,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交付藍文信,茍未兌現 ,舊債無法免除,又易陷於被訴追之境地,無犯罪動機,並採信證人即會計吳小娟之 證言及張雯華之「陳報狀」,為其論據。然據藍文信於警訊中供述:被告係至伊店內 打電動玩具欠下賭債,始持該系爭支票抵債(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更 審前,藍文信復供證:係伊叫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非被告主動背書(原審上訴卷第 三十八頁),依證人吳小娟出具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吳小娟係被告之配 偶,非單純由被告僱用之會計(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頁)。又卷附之 陳文峯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含系爭第0000000號支 票在內,共計四十八張空白支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華國 飯店附近遺失(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申報遺失止付之上開四 十八張支票,據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包括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共計 有十三張支票均經提示遭受退票(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則一再辯稱:「我 們(指與陳文峯)見過面,他(陳文峯)和『楊經理』很熟」,「可能是陳文峯支票 未遺失,而登報遺失後,再將支票借給『楊經理』的」,「我也認識陳文峯」,「陳 文峯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他說不認識我,其實他認識我,他與『楊經理』合夥做生意 」(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 。足徵陳文峯及所謂「楊經理」者,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 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已查明陳文峯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三 樓之二(原審上更一緝卷第五十二頁),並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同上卷第五十六頁 ),即未依法拘提,且依卷附之雜誌剪報,陳文峯似已因另案遭警查獲逮捕(同上卷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亦有循線查明之必要。再被告所供「楊經理」使用聯絡 之(○二)0000000號,第一審已查明原租用名義人係鄧安宜,於八十三年五 月四日已過戶予陳秀甘(住台北市○○街○段四十五號七樓)使用(二審卷第三十八 頁),上開電話租用名義人與所謂「楊經理」間,有何關係﹖亦待究明。原審更審時 ,就上開疑慮,未深入調查,釐清真相,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嫌率斷。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