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支票係伊長兄陳義雄交付予伊,印章亦是陳義雄所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則是陳義雄授權予伊填載云云,認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竊取被害人陳義田所有之本件支票二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因上訴人與發票人陳義田、支票保管使用人陳義雄係親兄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白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地區竊得兩張空白支票後,並在台北市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義田印章分別蓋在兩張支票發票人欄,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亦未說明為何竊取空白支票地點在桃園地區,上訴人日常生活亦在桃園地區,盜刻印章竟在台北市區內,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兩張支票,係在桃園市○○街十六號上訴人兄弟陳義田、陳義雄所經營之萬家樂便利商店失竊,已據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指訴甚詳。又該兩張支票上之印文與陳義田之印文不同,且陳義田並無該種印文,業據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陳述在卷。再國人用印習慣及市場上隨時可託人代刻印章,而上訴人本身並無刻印功夫,可見上訴人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陳義田之印章(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兩張支票地點,係在台北市○○街一百八十巷一號郁弘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