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支票係伊長兄陳義雄交付予伊,印章亦是陳 義雄所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則是陳義雄授權予伊填載云云,認係飾詞卸責,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竊取被害人陳 義田所有之本件支票二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因上訴人與發票人陳義田、支票保管使用人陳義雄係親兄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白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因 與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 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 另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地區竊得兩張空白支票後,並在台北市區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陳義田印章分別蓋在兩張支票發票人欄,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亦未說明 為何竊取空白支票地點在桃園地區,上訴人日常生活亦在桃園地區,盜刻印章竟在台 北市區內,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兩張支票,係在桃園市○○街十六號上訴人兄弟陳義田、陳義雄 所經營之萬家樂便利商店失竊,已據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指訴甚詳。又該兩張支票 上之印文與陳義田之印文不同,且陳義田並無該種印文,業據被害人陳義田、陳義雄 陳述在卷。再國人用印習慣及市場上隨時可託人代刻印章,而上訴人本身並無刻印功 夫,可見上訴人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陳義田之印章(上訴人行使偽造之 兩張支票地點,係在台北市○○街一百八十巷一號郁弘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