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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劉沛源部分)、寄藏與持有手槍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本件被告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恐嚇劉沛源生命身體部分),固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就此部分撤回第二審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乃原判決猶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共同正犯以具有意思之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其要件,此項意思與行為係屬於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內記載「蔡榮欽與甲○○認為有利可圖,在未受吳保賢之委託下,甲○○即主動聯繫黃虹靜,稱其受吳保賢之託催討上開債款,約黃虹靜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嘉義市○○路七十八號蔡榮豐市議員服務處償還,黃虹靜遂攜帶現金……及……支票一張前往交付給吳保賢」。苟被告及蔡榮欽未受吳保賢之委託向黃虹靜討債,何以被告等連絡黃虹靜至蔡榮豐市議員服務處償還債務時,吳保賢也在該處現場,並收受黃虹靜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原判決對於吳保賢如何至現場,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又原判決於理由一、㈡內說明蔡榮欽對於盜匪部分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載述蔡榮欽究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難謂為適法。㈢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開始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已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繼續持有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又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開始持有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彈,繼續持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為警查獲。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論處,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分論併罰,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二顆及五顆,均經試射而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於理由五、㈢內謂「扣案之……子彈七顆(均經試射)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而於主文內諭知「……彈頭貳個、彈殼貳顆均沒收。……彈頭伍個、彈殼伍顆均沒收。……附表編號㈡、㈢之……彈均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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