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求週轉,商得設於花蓮市 ○○○路一一八號一樓利發企業社負責人徐添發之同意,借用該社向華南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以下簡稱華銀花蓮分行)所申領之第00000000─○帳號支票,供其 使用,因而保管徐添發之印章一枚,並由上訴人實際單獨負責利發企業社之業務。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陸利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陸利花 蓮分公司)購買KOMATSU廠牌PC3○○LC─5挖土機一部,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未徵得徐添發同意,利用其保管上開徐添發之印章,盜蓋在與陸利花蓮分 公司所簽訂之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陸利花蓮分公司購買上開挖土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徐添發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論敘上訴人有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未徵得徐添發之同意,利用其保管徐添發之印章 ,盜蓋在前述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等情。然對於上訴人究竟 在何處偽造及行使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偽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之何種不實 內容?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偵 審中辯稱:其與徐添發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徐添發為名義上負責人,該社業務實際 上均由其負責經營,怪手(即挖土機)部分亦由其負責,徐某有授權其使用印章及前 揭支票;其因工程須要,且付款支票為徐添發所有,乃經徐添發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挖 土機;因徐添發擔心受民事追償,事後乃否認授權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而徐添發雖否認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簽訂前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情事,惟仍坦陳上訴人有與其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渠僅係名義上負責人 ,該社業務實際上大多委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渠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印章及支票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事實亦同此 認定。倘屬無訛,則徐添發既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前揭企業社,復委由上訴人實際負責 該社業務之經營,並提供支票及印章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支票為徐添發所有,而 以徐添發名義簽約購買挖土機,以供該社之工程業務使用,是否仍非屬於徐添發概括 授權之範圍?似不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與徐添發合夥之利發企業社,其經營業務 之項目為何?上訴人購買前揭挖土機之目的何在?與渠等合夥業務之經營是否有關? 徐添發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範圍如何?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徒以 徐添發並未參與該社業務之經營,不知上訴人購買挖土機之事,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 書之故意,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