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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求週轉,商得設於花蓮市○○○路一一八號一樓利發企業社負責人徐添發之同意,借用該社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銀花蓮分行)所申領之第00000000─○帳號支票,供其使用,因而保管徐添發之印章一枚,並由上訴人實際單獨負責利發企業社之業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陸利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陸利花蓮分公司)購買KOMATSU廠牌PC3○○LC─5挖土機一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徐添發同意,利用其保管上開徐添發之印章,盜蓋在與陸利花蓮分公司所簽訂之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陸利花蓮分公司購買上開挖土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徐添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論敘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未徵得徐添發之同意,利用其保管徐添發之印章,盜蓋在前述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等情。然對於上訴人究竟在何處偽造及行使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偽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之何種不實內容?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其與徐添發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徐添發為名義上負責人,該社業務實際上均由其負責經營,怪手(即挖土機)部分亦由其負責,徐某有授權其使用印章及前揭支票;其因工程須要,且付款支票為徐添發所有,乃經徐添發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挖土機;因徐添發擔心受民事追償,事後乃否認授權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而徐添發雖否認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簽訂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情事,惟仍坦陳上訴人有與其合夥經營利發企業社,渠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該社業務實際上大多委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渠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印章及支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倘屬無訛,則徐添發既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前揭企業社,復委由上訴人實際負責該社業務之經營,並提供支票及印章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支票為徐添發所有,而以徐添發名義簽約購買挖土機,以供該社之工程業務使用,是否仍非屬於徐添發概括授權之範圍?似不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與徐添發合夥之利發企業社,其經營業務之項目為何?上訴人購買前揭挖土機之目的何在?與渠等合夥業務之經營是否有關?

徐添發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範圍如何?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徒以徐添發並未參與該社業務之經營,不知上訴人購買挖土機之事,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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