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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乾鼎企業行負責人,承攬土木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乾鼎企業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乙營造公司)在高雄縣六龜鄉垃圾衛生掩埋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運棄業務,上訴人明知該六龜鄉垃圾衛生掩埋新建工程因設計圖上並無任何擋土防護措施,經甲乙營造公司申請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停工三個月,應注意並能注意雇主應防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以免引發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任令其所僱用之洪炳輝至該土地現場測量垃圾擋土牆之基礎寬度,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洪炳輝突被該垃圾場擋土牆上方之土石大量崩塌活埋,致頭部受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未為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土木技士李森郎於第一審所證:「因施工的地方緊接著山,案發當日是停工階段,現場尚有竹木及雜樹未鏟除」「現場並沒有做安全措施」
「因靠山若不做擋土牆會有危險,因當時為停工期間,所以未做擋土措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認上訴人顯未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依相驗卷附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十、本次災害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事項」所載,甲乙營造公司從事山坡地形之土方開挖工作,未採取擋土支撐等防護措施,涉嫌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使勞工於有物體崩塌、飛落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亦涉嫌違反同條項款之規定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頁正面),該檢查報告似謂採取擋土防護措施係屬甲乙營造公司之責任,究竟上訴人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為如何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否指應設置擋土防護措施﹖事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詳予釐清,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