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乾鼎企業行負責人,承攬土木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乾鼎企業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乙營造公司 )在高雄縣六龜鄉垃圾衛生掩埋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運棄業務,上訴人明知該六龜 鄉垃圾衛生掩埋新建工程因設計圖上並無任何擋土防護措施,經甲乙營造公司申請高 雄縣六龜鄉公所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停工三個月,應注意並能注意雇主應 防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以免引發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任令其所僱用之洪炳輝至該土地現場測量垃圾擋土牆之基礎 寬度,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洪炳輝突被該垃圾場擋土牆上方之土石大量崩塌活 埋,致頭部受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原判決事實欄就 上訴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未為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原判決理由 依憑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土木技士李森郎於第一審所證:「因施工的地方緊接著 山,案發當日是停工階段,現場尚有竹木及雜樹未鏟除」「現場並沒有做安全措施」 「因靠山若不做擋土牆會有危險,因當時為停工期間,所以未做擋土措施」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認上訴人顯未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依相驗卷附勞 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十、本次災害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事項」所載,甲乙營造公司 從事山坡地形之土方開挖工作,未採取擋土支撐等防護措施,涉嫌違反勞工衛生安全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使勞工於有物體崩塌、飛落之工作場所作業時 ,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亦涉嫌違反同條項款之規定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 一頁背面、四十二頁正面),該檢查報告似謂採取擋土防護措施係屬甲乙營造公司之 責任,究竟上訴人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為如何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是否指應設置擋土防護措施﹖事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詳予釐清, 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