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臺灣省立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總務室辦事員, 負責該院醫療儀器設備、房舍、水電修繕並兼辦該院遷建新院舍建築等工程相關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辦理該院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四項營繕工程時,明知營繕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 下者,須確實訪價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以憑辦理比價事宜,竟基於圖利特定廠 商之概括犯意,不惟未確實進行訪價,且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繁華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繁華公司)監工即上訴人丙○○、盟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豐公司)負責人即上 訴人甲○○、元貞土木包工業(下稱元貞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丁○○,共同 基於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其附表編號五以外之十三項工 程,逕行通知與其熟識之丙○○,代為取具三家廠商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參與比價,或 依丙○○提供之廠商名單通知特定廠商參與比價,而丙○○復與甲○○、丁○○協議 ,以繁華公司、盟豐公司、元貞包工業分別承包各該工程,共同決定三家廠商參與比 價之價格,並由丙○○、丁○○借用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富安 工程行、永佳土木包工業、明和工程行、修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修聖公司)名義, 填具估價單參與比價,丙○○則負責填製參與比價廠商之「工程估價單」,送至嘉義 醫院交予戊○○,戊○○明知各該參與比價之廠商皆係丙○○提供,丙○○、甲○○ 、丁○○等人可決定該次工程由何家廠商得標,其他二家廠商僅具陪標性質,仍於職 務上所掌之「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請修單」公文書上,簽擬以丙○○所交付如其附表所 示之三家估價廠商比價,依層級呈報予不知情之該院總務主任、會計室、院長核示, 憑辦上開十三項工程比價事宜,丙○○、甲○○、丁○○三人,因而與戊○○共同連 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毆陽漳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內,使丙○○、甲○ ○、丁○○為主之繁華公司、盟豐公司、元貞包工業,得以順利承攬該院之營繕工程 ,金額共達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該比價之正確性,戊○○並因 之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該三家廠商,金額依工程估價單所列管理利潤、利潤 或管理費計算,共達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戊○○復承前圖利及公務員於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隆昌鋁門窗負責人即上訴人乙○○ ,共同基於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比價紀錄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得嘉一鋁門 窗行、志宏鋁門窗行之估價單湊足三家廠商,充供形式比價,使乙○○得以順利承包 其附表編號五之工程,金額為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亦足生損害於該比價之正確性 ,戊○○並因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丙○○、甲○○、丁○○則論處共同 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丙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乃論處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方能成立,倘所圖者不能視為私人不法利益,即難論 以上開罪名,是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就此攸關適用法律之重要事項,自須詳加認定, 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此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茲查原判決事實欄就戊○○為繁華公司、盟豐公司、元貞包工業(即丁○○)、隆昌 鋁門窗(即乙○○)圖取者,是否為私人不法利益,並未認定,於理由內又祇引據丙 ○○等人供稱渠等承包工程所取得者為合理利潤等語,說明戊○○圖利者,乃各廠商 之管理利潤,而就該「管理利潤」何以能與「私人不法利益」同視,未為任何說明, 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之記載,戊○○犯連續圖利罪之時間,係自八 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而貪污治罪條例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戊○○連續圖利之犯罪時間,既有部分在該條 例修正生效之後,即應按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戊○○罪刑,原判決主文未依修 正後之規定,諭知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於法有違。(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 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 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 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却違法或阻却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 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戊○○在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接 辦本院營繕工程業務,所認識的工程廠商不多,所以本院辦理金額在六十萬元以下之 修繕工程時,我是請所認識的廠商估價,並請該廠商通知其他廠商來比價,因修繕工 程工作繁重,而且金額不多,我無法進行訪價工作」、「該表所列除病理科沖洗漕、 儲存櫃、實驗桌等三項採購業務,是由本院總務室人員辦理外,其餘十三項修繕工程 確係由我負責經辦發包,因為我只認識盟豐、繁華、元貞三家廠商人員,所以經辦工 程修繕需發包前,即通知繁華公司丙○○找其他廠商填寫估價單比價,道成、富安、 明和、元貞、永佳、修聖等廠商,未實際派員參與比價,是由繁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請他們填寫估價單,並送至本院,估價單是由繁華、元貞、盟豐向其他廠商 取得估價單送來本院比價,事先並未訪價」、「我負責聯絡,並請廠商提供三家,以 前做法都是這樣,一般我們都找實際要做廠商找另外二家估價單」、「是(指與丙○ ○聯絡請伊拿三張估價單),道成公司、明和工程行之估價單都是他女婿(指丙○○ )拿來的,一般請修單位會寫出請修單,我們再找到廠商,找三家公司的估價單,把 最低金額填寫下,是我的程序錯誤」(見調查站卷第二、三頁、偵他字卷第二二頁、 第二三頁、第四十一頁),乃說明:「戊○○於經辦各該工程時,既未確實訪價,且 僅通知丙○○找足三家廠商,或依丙○○所提供之特定幾家廠商名單通知比價,該幾 家特定廠商其中有者根本無意承作,有意承作者實際上又均由丙○○填寫估價單,而 任由幾家有意承作之廠商得以決定該次比價由何人得標,使比價僅具形式意義,而未 發揮實質功能」,似謂戊○○已就其未經訪價即連續使特定廠商依其意願承包工程獲 致利益之犯罪事實坦白供述,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戊○○所為僅圖利繁華公司、 盟豐公司、元貞包工業丁○○或隆昌鋁門窗乙○○,其本身並無所得。則其辯稱不知 憑以比價之估價單是由何人填寫,伊非專業人才,沒有給廠商及自己好處云云,是否 僅屬於辯護權之行使、此主張對其能否依上開必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否影響, 即不無深入探求之餘地。(三)原判決採納甲○○在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認定王某與公務員共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然甲○○在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 :「本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三次參與省立嘉義醫院營繕工程比價事宜,約於八十五年三 月初,本公司突接省立嘉義醫院函寄之工程標單,邀請本公司參與該醫院六病房油漆 工程比價事宜,由於本公司未曾獲知此工程招標訊息,自始未有參與比價之計劃,我 乃主動向省立嘉義醫院人員電話查詢為何該醫院會寄標單給本公司,該醫院人員始向 我透露係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向該醫院介紹,之後丙○○與我接觸時 向我表示,渠已介紹嘉義醫院人員將標單寄給本公司,邀請參與投標,前後參與比價 工程達三次,第一次標單由我先以鉛筆填寫各工程單價,再由丙○○至本公司正式填 具工程單價及總額,俟估價單內容無誤後,經我同意蓋上本公司印章及我私章,才寄 回嘉義醫院進行比價,本公司第二次參與省立嘉義醫院營繕工程比價時,我即全權交 給丙○○處理,未再加以干渉,上述三項工程雖皆由本公司得標,但實際上皆由繁華 工程公司丙○○幫忙施工,施工期間,皆由丙○○進行施工,我僅偶而至現場察視工 程進度情形,丙○○僅付給我三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五費用,充抵營業稅金」、「有三 次(指承包嘉義醫院工程),標單繁華幫我書,繁華幫我做,我拿到工程款後扣除營 業稅再轉交給繁華」(見調查站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如 若不虛,則甲○○亦祇是出借盟豐公司名義供丙○○投標,原判決獨論甲○○以公務 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而對同一情形之其他借牌投標廠商負責人(如道成 公司王國雄、富安工程行顏文鱟、永佳土木包工業黃國清等),則未為相同之認定, 就此採證之歧異,於理由內又未說明,兼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依原判決確認定事實,丙○○、甲○○、丁○○、乙○○等人,均不具有公務員 身分,而實際上在公文書內登載不實者,又祇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一人而已, 則丙○○、甲○○、丁○○、乙○○等人如何獲悉戊○○進行比價作業時,勢必在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致與之共謀犯罪,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剖析 釐清,原判決僅以:「丙○○、甲○○、丁○○、乙○○均長期從事承包公家工程之 施作,當明知每項比價發包工程均應為比價過程之紀錄」等推測之詞,說明林耿豪等 人與戊○○有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嫌率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受命法官林永茂, 與本院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