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均在緩刑中,猶不知惕勵,竟與孔聰文、鄭能文、孔福地、藍瑞文、辛博勝(以上 五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受聘於榮泰工程行負責人廖良榮(已判刑確定)所有之「鴻 成壹號」油糟船工作,由孔福地擔任船長、甲○○擔任輪機長,乙○○、孔聰文、鄭 能文、辛博勝、藍瑞文擔任船員,彼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在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港,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廖良榮出資並以SSB(頻率九 三八二OKZ)指示孔福地前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採購柴油,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鴻成壹號」抵達大陸福建省馬尾港長樂市海星油庫購入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 大陸柴油一百九十一公噸五百一十公斤及辛博勝、乙○○、孔聰文、鄭能文、藍瑞文 、孔福地等人各自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八所示大陸茶壺、茶杯、藥品 、酒類及未稅洋菸、洋酒、行動電話等物,計劃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入港,柴油交由廖 良榮所經營之榮勝工程行處理,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國聖 港外三浬我國領海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查獲,並 扣得「鴻成壹號」油糟船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罪,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陸 地區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載稱上訴人等受聘於榮泰工程行負責人廖良榮所 有之「鴻成壹號」油糟船工作,由孔福地擔任該船船長、甲○○擔任該船之輪機長, 乙○○擔任船員,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由高雄港第一港 口報關出港後,依廖良榮指示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採購柴油……云云,並未明 確認定記載上開油糟船係「中華民國」船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足為適用上 開法律之依據。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不同 之數罪名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如係數行為,其中目的行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則為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 船舶所有人及船長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上開油糟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柴油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船舶禁止航行大陸地區罪與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果無訛,似以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且 前者為後者之方法行為,依上揭說明,兩罪應論以牽連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尚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自 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以準走私罪,始符罪刑法定原則,惟 原判決逕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以走私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