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告 訴人黃茂森稱宜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十一樓, 下稱宜泰公司)之股東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退股,邀告訴人共同投資宜泰公司, 股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由被告乙○○負責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 ○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三人分別提供不動產 ,委由林施呈持向施美多等多位金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施美多等金主要求被告 乙○○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四千五百萬元債權,惟三人之不動產分別坐落台 中市、台中縣霧峰鄉及彰化縣花壇鄉,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乃以共同擔保性 質,分別依其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之價值,決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故而登記被 告乙○○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五百萬元,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 元,被告乙○○、甲○○、被告甲○○之妻何秀勤及告訴人四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二千 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施美多等金主,共同連帶負責四千 五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並將投資宜泰公司及辦理抵押借款之事項均委託被告乙○○、 甲○○處理。被告乙○○等人所借得四千五百萬元於扣除規費、利息、佣金共計五百 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後,尚餘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元,由金主存入被告乙○○之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擅自將其中 之一千四百萬元挪用後,僅電匯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至被告甲○○帳戶內,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甲○○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底, 獲知其投資五百萬元,無法在宜泰公司擔任經理以上之職務後,乃向被告甲○○表示 不願投資,被告甲○○稱錢已借到,告訴人所借得之五百萬元算其所借,用以投資宜 泰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二人並立有協議書。詎被告甲○○ 收到被告乙○○匯入之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 自挪用其中之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致其所簽發用以投資宜泰公司之支票,僅一千 七百萬元兌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乙○○及告訴人。其後因借款 到期,被告乙○○、甲○○未依約清償,為施美多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及拍賣告訴人供抵押之不動產,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 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等為投資宜泰公司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向 金主借得四千五百萬元,經扣除規費、利息、佣金共計五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後, 餘款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元,由金主存入被告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內 ,被告乙○○領用其中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元,再將餘款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 電匯至被告甲○○帳戶內,被告甲○○於收到款項後亦用去其中八百十九萬元三千一 百元,致其所簽發用以投資宜泰公司之四千五百萬元支票,僅一千七百萬元兌現等情 ,而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被告甲○○)要我出資五百萬元,當時他 說改組後由乙○○任董事長,甲○○任監察人,我任常務董事,因而同意我經營該公 司。……當時乙○○告知我改組約一個月,馬上到公司上班有問題,要我到該公司新 莊某一工地先當工地主任,我覺得該公司有問題,後來才知他們二人條件不足,要提 出不動產補足資金。後來我問該公司董事長朱國楨(當時為副董事長)說變更登記辦 的如何,他說我無權過問,說我沒有投資該公司,我才知道被騙」,被告甲○○亦供 稱:「當時乙○○告訴我說該公司在我們入股後,要給乙○○當董事長,甲○○當監 察人,告訴人當常務董事」,被告乙○○供稱:「(檢察官問:原來說要給黃茂森當 常董為何變為工地主任?)是我們三人原先商量的,當時我想投資四千五百萬元,就 可當任這些職務,後來我們只籌到二千多萬元」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 、一一三頁)。其等所供倘屬無訛,告訴人是否係因其與被告等籌得之款項,經扣除 規費、佣金等費用後,復遭被告等先後挪用大部,僅餘一千七百萬元,與原訂投資金 額四千五百萬元相去甚遠,致其無法依約定取得常務董事之職務,乃萌退出投資之意 願,即非無疑問。究竟實情如何?此與認定被告等被訴背信罪名之可否成立至有關係 ,原審未為詳察,其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㈡遽謂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四月底向被告等表 示退出投資,自斯時起,被告等受委任處理告訴人投資宜泰公司之地位即告終止,其 如何處理金主匯入之款項均應無違背任務之可言云云,尚嫌速斷。二、檢察官起訴書 指稱被告等於收到貸得之款項後,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擅自挪用其中 之上開款項等情,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挪用款項之時間係在告訴人表示退出投 資之後,但該款項既原係告訴人與被告等為投資宜泰公司而提出不動產所共同貸得, 被告等何以仍得於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後予以挪用?其各自為自己之利益,竟擅自挪 用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之款項,有無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未說明 清楚,亦嫌理由欠備,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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