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携帶安非他命四中包、 十九小包共計一百二十一公克、塑膠袋一百十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前往花蓮市火車站後站自強超市附近,欲販售安非他命予林欽賢時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主管即上訴人乙○○率同 該所警員鄭文儀(業經死亡,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及柳賢文(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 決無罪確定)逮捕,並扣得前述物品及現款。甲○○被捕後表示願供出提供安非他命 之上線要求上訴人等勿將其移送法辦,上訴人、鄭文儀二人乃基於縱放人犯之共同犯 意,由鄭文儀帶同甲○○佈線誘捕上線。其間因上訴人欲參與村民大會,於離去時交 待鄭文儀於同日晚上十時前將案子處理好,以便釋放甲○○。旋由鄭文儀聯絡與甲○ ○亦有私交之友人趙萬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花蓮市陶陶居賓館前會合。鄭 文儀即與不知情之柳賢文及趙萬明將甲○○帶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店內 飲酒,席間甲○○即基於行賄之犯意,託由趙萬明與鄭文儀協商以交付賄款十五萬元 作為釋放之條件,並言明先交付被查扣之八萬元,翌日(三日)再交付七萬元,雙方 達成協議後,趙萬明先行離去。此時適有曾順豐來電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鄭文 儀遂向甲○○表示欲以曾順豐頂替販賣安非他命罪行,經徵得甲○○首肯後,即趨車 前往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之某卡拉OK店內繼續飲酒。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上訴人前 來會合後,共同研議誘捕曾順豐之計劃及選定花蓮市陶陶居賓館二○二室為交易地點 ,議定後由鄭文儀將一百二十一公克安非他命交予甲○○,再由甲○○覆電曾順豐交 易之時、地。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曾順豐乘騎機車附載女友施裕莉,依約 以一萬五千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十九包,曾順豐下樓後即由埋伏之上訴人、鄭文 儀、柳賢文及不知情之劉瑞溢等人當場逮捕,甲○○則趁隙由後門逃脫,鄭文儀及上 訴人遂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查扣現金八萬元侵占朋分。惟甲○○因未取 回被查扣之身分證等證件,趙萬明適於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花蓮港 警所逮捕,未再交付七萬元賄款,甲○○為索回身分證等證件透過友人葉阿忠邀同鄭 文儀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在花蓮市前火車站之天鵝堡酒家飲宴,鄭文儀要 求甲○○支付四萬元作為取回前述證件之代價,但為甲○○所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 ,均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一欄先載明上訴人與鄭文儀係以甲○ ○供出上手為縱放之條件,繼而又載稱甲○○基於行賄之犯意,託由趙萬明與鄭文儀 協商以支付十五萬元賄款為釋放條件,末段又載明甲○○於曾順豐被捕後,由後門趁 隙逃脫,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係以行 為者之意思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 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 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與縱放行為間,有何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未於 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牽連犯論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上訴人率員查獲甲○○後因欲參加村民大會,乃先行離去,旋由鄭文儀聯絡趙萬明前 來會合,一行人同往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店飲酒,席間協商以十五萬元放人及找 人頂罪,證人趙萬明、甲○○亦均證稱:當晚係在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餐飲店餐 後,始商議以十五萬元放人及找人頂罪,該八萬元由鄭文儀取去(詳他卷第九十五頁 、十三頁、十四頁、原審更㈠卷五十二頁、上訴卷㈠第一六七頁),如上開供詞為真 實,上訴人既未參與此項商議,則其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縱放人 犯犯行與鄭文儀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