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雖翻異前供,稱扣案二顆改造子彈非其所製造,而係「許聰明」所交付,並聲請傳訊「許聰明」,惟並未提供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原審無從傳訊,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