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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向李應鈞、羅廷光(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經營之米普羅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米普羅公司)轉包承攬錢慶良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工地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壁紙、地磚及鋁門窗等工程,因於工程完工 後,分別未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六餘萬元、四十九餘萬元,上訴人等及另一 小包商李寶湘(另經不起訴處分)均取得李應鈞、羅廷光授權可逕向錢慶良催討所積 欠工程餘款後,上訴人等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李應鈞、羅廷光簽名立 約內容為「茲於皇宮(秀山路工地接待中心,樣品屋,順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收 到一百五十萬元(另外稅金九萬元),以後之支票發票人錢慶隆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 ,不兌現,總工程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尚餘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 四十四元,另含附加保證金支票二十萬元,共有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因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兌現而未取得包括尾款於右款項,尚請催款, 立約人:米普羅公司李應鈞、羅廷光、乙○○、甲○○、李寶湘」等字樣之催款「授 權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四○號錢 慶良住處前,欲將正擬與友人林惠萍出門之錢慶良強拉帶往他處解決工程報酬事宜並 使於「授權書」上簽名,乃由乙○○勒住錢慶良頸項,甲○○於一旁推拉,錢慶良不 從,其二人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行聯手毆打錢慶良,其間乙○○並持己有 行動電話敲擊錢慶良頭、腹部等處,使錢慶良左臉頰部紅腫、劍突下、左肋下及右手 足擦傷,並揚言「如不乖乖跟我們走,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欲以此強暴、脅 迫之手段剝奪錢慶良行動自由,並著手將之拖行十餘公尺,再於錢慶良之母錢簡雪玉 上前勸阻之際,共同賡續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 毆打錢簡雪玉,並將其推倒在地,使錢簡雪玉頭頂皮下血腫兩處、左肋下區、右下腹 部瘀傷及右足背擦傷,錢慶良俟機逃回屋內。上訴人等旋即尾隨進入,仍圖使錢慶良 在「授權書」上簽名,因錢慶良躲藏於樓上房間內未敢出來,上訴人等並恫嚇稱「幹 你娘,你給我出來把單據簽一簽,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經林惠萍以電話 報警,經警查獲而未剝奪錢慶良之自由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連 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當時欲將正擬 與友人林惠萍出門之錢慶良強拉帶往他處解決工程報酬事宜,並使於「授權書」上簽 名等情,然告訴人錢慶良對於其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於偵查中指稱其遭上 訴人等勒住脖子強行拉走十數公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警訊時則供稱「就強 硬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帶走拖走約四○~五○公尺長」,嗣於原審復供稱「但他們(上 訴人等)一個勒脖子,一個推我,大約離站約十幾公尺」(見偵查卷第二、三十頁, 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前後並非一致;而上訴人等則於第 一審審理時辯稱其等當時各自騎乘一部機車至被害人住處,將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之 對街路旁,不可能將被害人錢慶良強行押至他處云云,並當庭繪圖存卷;另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葉文至於第一審並證稱:當天接獲電 話報案後,即趕往現場,被告二人在屋外,似與屋內之人對罵,進屋內時,只見錢簡 雪玉未見到錢慶良,她好像有點擦傷,神情激動,後來伊即請他們至警局作筆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六頁)。究竟上訴人等當時係使用何種 交通工具至告訴人住處?其等擬將告訴人強行押至何處?倘上訴人等至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在於將其強行押走,於告訴人掙脫逃入屋內後,何不尾隨進入以遂行犯行而僅 在屋外與屋內之人對罵而已?凡此攸關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罪名之是否成 立,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乃原審俱未予調查,對於上訴人等上開於原審所辯是否可 採,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有 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 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告訴人錢慶良之母錢簡雪玉上前勸 阻其等強拉錢慶良之際,共同賡續前傷害錢慶良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機具毆打錢簡雪玉,並將其推倒在地,使之受傷等情,惟據告訴人錢簡雪玉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上前勸阻,一個個子較高的(乙○○)用大哥大打我」、 「我拉住高個子那個,他把我摔倒在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倘屬無訛,告訴人 錢簡雪玉似係因一時之上前勸阻始遭上訴人乙○○毆打及推倒在地,則上訴人甲○○ 對此是否確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非明瞭。原審就上訴人甲○○對於乙○ ○毆打錢簡雪玉之傷害行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 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未遂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審酌「上訴人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審理結果,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 後毆打錢慶良、錢簡雪玉為想像競合犯係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此外並未增生加重刑 罰之事由,然依其判決理由第三項所載「念及(上訴人等)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告訴人錢慶良亦表寬諒原宥之意」云云,較之第一審判決所載 「上訴人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一節,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已非相同,原判 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期,對於上訴人等此等犯罪後態度之改變,何以於量 刑不生影響,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並有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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