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 上訴人甲○○、因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自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中和市柏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健公 司)代表人,明知「免警蟑」及「殺蟑堡」均為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萬仁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蟑螂圖」圖形著作,亦屬新萬仁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圖形著作。仍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五十二巷三號及十九號等地,擅自改作新萬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蟑螂圖」圖形著 作,將蟑螂圖之觸角頭、眼、足、胸腹、翅及尾部些許變異,改作後使用於柏健公司 生產之「免清蟑殺蟑堡」、「快克免清蟑殺蟑堡」、「快克免清蟑除蟑錠」及「立克 免清蟑除蟑錠」等產品上,侵害新萬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 騙他人,於柏健公司之上開產品,連續使用近似於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免警蟑」,及 相同於新萬仁公司註冊之「殺蟑堡」圖樣,侵害該公司之商標權,將其商品行銷全省 各地,經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查獲。又上訴人明知「荷姬妮及圖」,係林正德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連續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三之一號二樓,製造與林正德所製「X-2銀級天換膚 洗面乳」類似之「波琴胎盤素洗面乳」,使用近似於林正德註冊之「荷姬妮及圖」, 將該商品置於各地超巿售賣或供應批發商,侵害林正德之商標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擅自以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數次反 覆為之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每次行為應屬可分,其行為之起訖時間尤應明白認定,始 足為判斷是否成立連續犯及其效力所及範圍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 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而於柏健公司生產之「免清蟑殺蟑堡」等產品上 ,連續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免警蟑」及「殺蟑堡」商標圖樣,經警 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查獲。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於「波琴胎盤素洗面乳」產品 上,連續使用近似於林正德註冊之「荷姬妮及圖」商標圖樣等情。但就上訴人連續數 行為之最後時間,則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且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修正前為六十二條之二)所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不盡相同,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間為何,與法律之比較適用 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認定,亦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君若公司、頭山公司製造「除蟑錠」,為間接 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十五、十六行)。但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利用該二公 司為製造「除蟑錠」之行為,其理由之論敘即失所據。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除蟑錠」產品之製造,似非其犯罪 行為。上訴人利用君若公司及頭山公司製造「除蟑錠」,何以得認為係間接正犯?君 若公司及頭山公司究竟僅單純製造「除蟑錠」之產品,或被利用為仿冒商標及擅自改 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事實如何尚欠明瞭,自應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柏健公 司生產之「免清蟑殺蟑堡」、「快克免清蟑殺蟑堡」、「快克免清蟑除蟑錠」、「立 克免清蟑除蟑錠」等產品,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免警蟑」及「殺蟑 堡」商標圖樣。但其理由謂「免清蟑」、「殺蟑堡」,與註冊第四九五五八七、四九 五五八八號「免警蟑」、「殺蟑堡」之商標圖樣上中文,其觀念、外觀相彷彿,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易滋混同誤認,應屬近似商標;「快克免清蟑」與註冊第四九五五八 七號「免警蟑」商標圖樣上中文相較,因首字有別,應非為近似商標。因認「免清蟑 殺蟑堡」係侵害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免警蟑」、「殺蟑堡」商標圖樣,「快克免清蟑 殺蟑堡」係侵害「殺蟑堡」商標圖樣(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九行至反面第二行)。 其中所謂「免清蟑」、「殺蟑堡」及「快克免清蟑」究係柏健公司上開四種產品之何 種產品,原判決理由之敘述含混不清,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相適合。且僅據以論斷「免 清蟑殺蟑堡」及「快克免清蟑殺蟑堡」侵害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而就「快克 免清蟑除蟑錠」及「立克免清蟑除蟑錠」二者有無侵害新萬仁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則漏未論敘;其侵害之態樣究係「相同」或「近似」亦未分別認定,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㈣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 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 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 作權法之保障。上訴人辯稱柏健公司產品包裝上之蟑螂圖形,係就蟑螂食用「除蟑錠 」死亡之情狀所為獨立表達構思之創作,其蟑螂之觸角、頭、眼、足、胸腹、翅、尾 部等均與新萬仁公司之蟑螂圖形不同。且該蟑螂圖形係委託飛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設 計,上訴人對圖形未有任何指示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懷陸為證。原判決徒謂柏健 公司產品包裝上之蟑螂圖形,與新萬仁公司之蟑螂圖形相似,即遽以推測顯係擅自改 作新萬仁公司之蟑螂圖形(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三、四行),尚嫌速斷。究竟柏健 公司產品包裝上之蟑螂圖形是否具有原創性?與新萬仁公司之蟑螂圖形著作有何差異 ?兩者之「相似」僅係源於相同觀念或出自觀念抄襲?或屬改作?原審未遑查明,仔 細斟酌,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以犯罪為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為生者而言。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罪,係 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理 由內敘明上訴人自承「除蟑錠」產品占柏健公司營業額百分之四十,扣案之「除蟑錠 」包裝盒復多達二萬餘個,足認上訴人係製造前開產品賴以維生,應為常業犯(見原 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行)。但單純生產「除蟑錠」似非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謂上訴人「以製造前開產品賴以維生」,遽以認定上訴人以 犯擅自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又公司與其代表 人之人格有別,「除蟑錠」占柏健公司營業額比例及扣案之包裝盒若干,與上訴人以 犯擅自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究竟有何論理上之關聯,原判決未敘明其 憑以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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