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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炳煌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張春福

  • 上訴人
    甲○○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戊 ○○、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無論何種廠牌之小客車,連駕駛人在內,僅 能容下五個人,此為盡人皆知且是公眾週知之事實,茲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有上訴 人等及龍萬益(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六 人(下稱甲○○等人)共同強押葉耀文搭乘筠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富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三三八號十五樓鍵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找尋王素卿,有違證據上之經驗法則。㈡原判決就甲○ ○等人究以何種非法方法限制葉耀文、吳青霖(即吳聖因)二人於筠富公司董事長辦 公室之行動自由,亦無任何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出手毆打葉 耀文者為甲○○、戊○○、乙○○三人,但竟將丙○○、龍萬益、丁○○亦併依共同 正犯論擬,而未說明其等如何而為犯意聯絡之理由,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等人到達筠富公司之時間與葉耀文於警訊之初所供之時間 不符。另葉耀文與吳青霖所稱喪失自由之時間一則稱三、四小時,一則稱七、八小時 ,竟然不一,而吳青霖既指稱來的人統統有將葉耀文自筠富公司押去鍵豐公司,但卻 又指稱有留一、二人在筠富公司看守云云,前後自相矛盾。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用之證據,已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 人甲○○因王素卿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竟與上訴人丙○○、丁○○、戊○○、乙○ ○及龍萬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甲○○、丙○○、戊○○及乙○○等四人先前往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七 樓筠富公司索討債務,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龍萬益、丁○○亦分別前往上址,惟因 王素卿不在,甲○○等人即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不讓 彼等離去,並逼迫葉耀文找出王素卿出面解決債務,葉耀文不從,甲○○等人即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戊○○、乙○○等人出手毆打葉耀文,致使葉耀文左眼 、臉部及全身多處受有瘀血、擦傷等傷害,又共同強押葉耀文搭乘筠富公司所有牌照 號碼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三三八號十五樓鍵豐公司找尋王素 卿,因未能找到,甲○○等人即在鍵豐公司樓下,強逼葉耀文簽立前開筠富公司所有 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並留下葉耀文身分證影本, 復將葉耀文押回筠富公司樓下時,葉耀文擬趁機脫逃,甲○○等人即持謊稱手槍之物 抵住葉耀文,致使葉耀文心生畏懼,只好任渠等擺佈再被押回筠富公司內,又與吳青 霖一同被限制在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 復強逼渠等二人繼續聯絡王素卿,嗣王素卿回電,甲○○即於電話中恐嚇王素卿稱, 如不回公司處理債務,每半小時就要剁掉葉耀文、吳青霖之手指頭一支,致彼等均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經人報警,始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前往 現場查獲甲○○等人等情。已敍明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耀文、吳青霖、王素卿等 人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而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即供稱:是伊提議 並帶同丙○○、丁○○、龍萬益、戊○○、乙○○一同前往討債的,且伊等確有去鍵 豐公司等情,嗣其於偵查中亦供陳當場有糾纏,戊○○有與葉耀文拉扯諸語。上訴人 丙○○於警訊亦供承稱:伊等有陪甲○○至鍵豐公司欲找王素卿處理債務,伊等是分 乘二部汽車前往等語。上訴人丁○○於偵查時亦不否認亦有同往鍵豐公司之事實。另 龍萬益於警訊時則供稱:是乙○○、戊○○及甲○○等人毆打葉耀文,戊○○和乙○ ○並分別以手架著葉耀文到地下四樓的停車場,由伊開車載葉耀文、戊○○、乙○○ 至鍵豐公司,且在鍵豐公司樓下警衛室甲○○有要葉耀文簽立一張UM-一二二五號 自小客車的讓渡書等語,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猶供陳有與甲○○同去筠富公司,且戊○ ○有毆打葉耀文諸語,而上訴人戊○○於警訊亦陳稱:甲○○要伊及丙○○、乙○○ 、龍萬益強押葉耀文至鍵豐公司找王素卿出面處理債務,伊與乙○○、龍萬益三人押 葉耀文由筠富公司乘電梯至地下四樓,而甲○○及丙○○則在一樓開另一部車,伊與 乙○○、龍萬益押葉耀文至地下四樓停車場由龍萬益駕駛葉耀文所有UM-一二二五 號自小客車前往鍵豐公司,伊曾生氣出手以拳頭毆打葉耀文頭部,另因王素卿一直避 不見面,葉耀文及吳青霖二人均有呼叫她,後來她回電,甲○○便在電話中告訴王素 卿倘使不出面處理債務,便要將葉耀文及吳青霖之手指頭剁下來等語。又上訴人乙○ ○亦供陳:伊看到葉耀文臉上有擦傷,然後跟著他們上了車等情屬實。並說明葉耀文 、吳青霖等人所陳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之人數,固有所出入,但斟酌甲○○等人 上揭陳述,暨乙○○於警訊所稱伊等強押葉耀文往鍵豐公司時,吳青霖仍留在筠富公 司,因當時尚有別的債主要索討債務等語,故認為本案被告人數應以甲○○等六人為 可採,而且甲○○、丙○○、戊○○及乙○○等四人到達筠富公司之時間,丙○○已 明確供陳係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再斟酌戊○○供陳當日係由甲○○帶領丙○○、 戊○○、乙○○於下午四時十分許由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公司出發及乙○○供陳 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甲○○、丙○○、戊○○共乘一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抵達, 暨甲○○於偵查時亦供陳其帶丙○○、戊○○、乙○○共四人等情,因認甲○○、丙 ○○、戊○○、乙○○等四人應係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筠富公司,而龍萬益 、丁○○則係嗣後始抵達現場,並參與右述強行逼債之各行為,要可認定。並敍明證 人黃秀玲、莊榮德雖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晚間曾與丁○○一同用餐云云,然 如甲○○等人所陳,丁○○確有參與強押葉耀文前往鍵豐公司索討債務等情,謂其無 參與本案,顯係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憑;又甲○○等人抵達筠富公司時,當時筠 富公司雖尚有員工上班,但均已被撤到另一間辦公室等事實,已據吳青霖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尚難徒憑甲○○等人於抵達筠富公司時,尚有其他員工上班即遽認彼等 均無右開犯行。此外尚有右揭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及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參與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 稱:王素卿欠錢不還,當天伊係找王素卿解決債務,但絕無妨害自由或逼迫葉耀文償 債等情事,丁○○辯稱:因甲○○欠伊款項,當天伊係受甲○○通知到現場拿錢的, 並非夥同去向葉耀文逼債,且伊一到現場未久即遭警查獲云云,其餘上訴人均辯稱: 當天係要與甲○○同去吃飯,順道去葉耀文辦公室,並未有妨害自由等情事云云,均 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憑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原判決理由欄內前述丙○○、戊○○所供,甲○○等人係分 別搭乘二部汽車押葉耀文前往鍵豐公司,雖原判決事實欄就此僅記載搭乘車號UM- 一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未詳予敍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但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 欄已敍明甲○○等人以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不讓其等離 去之方法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第九行、倒數第一、二 行),另記明甲○○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戊○○、乙○○等人出手 毆打葉耀文,並於理由欄說明此業據葉耀文、吳青霖指訴甚詳。上訴人等任意指稱原 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其等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方法及理由 暨未說明甲○○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理由,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㈣按被告、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告之供述難免有誇大,證人之證言則或因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葉耀文、吳 青霖等人所陳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行為人之人數,固先後有所出入,但原審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葉耀文、吳青霖之基本事實與事實無礙,而認定本案 行為人數應以甲○○等六人為可採,另認甲○○、丙○○、戊○○、乙○○等四人係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筠富公司,而龍萬益、丁○○二人則係 嗣後始抵達現場,並詳述其採證理由及依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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