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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洪清江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順勵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進生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順勵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上訴人公司靠桌,僅月付新台幣四萬元靠桌費,做為使用公司資源之對價,既未將其業務與財務交由公司管理,亦未提供公司任何保障,顯與靠行不同,上訴人自不可能任其使用公司名義在外揮霍,原審未予深究,逕認其為靠行,有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林源安、徐清翰、廖妙淳係印尼商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職員,在上訴人與該二公司之民事訴訟中為彼等經手之業務作辯解,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原審未予傳訊或就其證言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已說明縱旅行業者有靠行與靠桌之不同,但依上訴人所陳,亦不過是有關公司內部管理之細節不同,至於對外接洽業務、招攬生意方面,均係以「被靠者」名義行之,則屬一致,此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進生所自承,且李進生亦不否認被告二人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片,是被告等既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接洽業務,衡情自是容許彼等於有關招攬生意、接洽業務所需簽署之文件上,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署之,參以證人林源安於另案證稱:「我認識乙○○,我是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來順勵公司業務考察時,李進生董事長介紹給我認識,他的名片職稱團體部副總經理」、「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又來台灣考察到順勵公司時,公司的人都叫他『游總』」、「報價單表示我們的合約書,報價單的內容就是付款方式、明細內容,因李進生當時剛好乙○○在場,他叫我和乙○○討論細節,然後我們雙方談好以後……」;證人徐清翰於另案證稱:伊是信安公司副總,乙○○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開始與信安往來,他是以順勵公司之名義向信安買機票,前後有四、五團,前面幾團的費用都有付,只有後二團的金額未付,機票是送到順勵公司,票款是廖妙淳小姐負責去收的,乙○○第一次與伊見面時就交付名片,名片上載明是順勵公司團體部副總經理;證人廖妙淳於另案證稱:伊是信安公司副理,乙○○是以順勵公司的名義來買機票,講好由業務員送票至順勵,收款有時由業務員去收,有時由伊收,其中機票款有一次是開順勵的支票,有一次是拿客票等語,足見李進生對乙○○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接洽業務亦知之甚詳,則乙○○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機票款收據予信安公司,即難認係偽造文書云云。原審對於林源安、徐清翰、廖妙淳之證言,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就其如何依李進生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言,判斷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理由,亦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違背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對於林源安等證人有何另行傳訊之必要性,及原審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均未具體指明,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被訴詐欺上訴人部分)及自訴不受理(被訴詐欺偉大公司、信安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查被告二人被訴涉犯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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