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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翡翠水庫管理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經指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因該管理局負責招商比價之秘書室缺乏船舶機械之專業知識,有關船舶之維修事宜亦均由該管理站負責招商比價,甲○○對於提報船舶維修,完工驗收等事宜,非其主管之事務,惟因具船舶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於承修廠商之能力所作判斷較佳,上開秘書室遂倚重之,甲○○見船筏管理與船筏維修相關,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該管理局交通船駕駛李添登之介紹,結識基隆市勝洋船舶工程行(下稱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管理局有關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比價至少應有兩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乃利用其經辦船筏維修之尋商機會,主動通知林柏琳對於該管理局待修船舶使其提出勝洋行及不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價廠商等估價單於如該附表所示申請日期,轉陳該管理局秘書室進行比價,使勝洋行得以順利得標承做施工維修之不當利益如原判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謂「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本件依卷附之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一二九八○○號函,上訴人主要任務為水庫水域內居民交通船運輸及公務用船調派業務,對於船舶維修僅有提報請修及依規定提估價單之義務,並無獨立招商、比價之權責,有關船舶維修完工後之驗收,航管站亦僅有會驗之權限(原審卷㈠九三、九四頁)。原判決亦認定因上訴人具船舶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承修廠商之能力判斷較佳,為其管理局秘書室所倚重。明知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至少應有兩家廠商提出估價單比價,乃利用其經辦船筏維修之尋商機會,主動通知林柏琳提出勝洋行及另一家廠商估價單,轉陳該管理局秘書室進行比價,使勝洋行得以順利得標承做獲得不當利益;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對於船舶維修有提報請修及提估價單之職責,且亦因專業而受上級倚重,能否因非其主要業務,且無決定權限,即謂對於船舶維修、完工驗收非其主管業務,殊堪研求。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勝洋行得以順利得標承做而得如其判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利益,無非以參酌證人即勝洋行負責人夫妻林柏琳、胡素華之證言,認該行承作每一工程均有約工程總價二成之利益為據(原判決第四面理由一之三)。然依原判決所引之證人林柏琳於調查站之供述:接到上訴人之通知估價後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並預留三、四成之利潤決定估價金額,再以利潤之一半多一點即二成金額致送現款予上訴人(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反面)。證人胡素華則證稱:現金帳內之裴翠佣金係其夫要其記,有將款交給其夫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依上開證言,工程總價約二成,似指所謂之佣金,原審竟認係承作工程均有約二成之利益,並以之為上訴人圖使勝洋行得不正利益之數額,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十六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其金額即係檢察官起訴所指上訴人收受勝洋行交付之賄賂金額(偵查卷九十八頁反面起訴書),且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海員調查處卷內所整理之上訴人收受賄款明細表除少三筆外,其餘各筆日期、金額均相同,顯然原判決將證人林柏琳所指交付上訴人之佣金日期及金額(原判決認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收受,見第五面理由七),認為上訴人圖使勝洋行將得之不正利益,而未說明何以該些佣金得認係承包商所得之不正利益,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使勝洋行承包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件修繕工程,但卻認僅使該行得不正利益十六次,且其中附表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一萬二千元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五千元,與附表一之國庫支票到期日並無相對應之日期,凡此疑問均待調查釐清。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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