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開立與營業項目無關聯之「泥作工款 」、「挖土工款」、「鋼筋彎紮工資」、「模板工款」、「鐵材料款」、「H型鋼」 、「磁磚料款」等不實統一發票二百四十一張、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 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二元予綱○有限公司、盛○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交上開公司行號,供其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些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一千一 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各別銷 售額、稅額及發票張數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渠於上開期間,並未向「益○ 企業社」、「麗○實業社」、「華○企業社」等虛設行號進貨,基於概括犯意取得上 開行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七十三張,金額計二億四千四百五十萬七千七 百二十七元,並連續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作為進貨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六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各別銷售額、稅額及 發票張數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國家之稅收。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街○○○巷○○號一樓「鋼○有 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基 於概括犯意開立與營業項目無關聯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銷售金額計二億二 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予大維工程行等卅九家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交上開公司行號,供其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 抵進項稅額,幫助該些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千一百卅八萬五千三百 四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各別銷售額、稅額 及發票張數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又渠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華○企業社」、 「士○企業社」、「玫○商行」、「吉○○○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進貨, 基於概括犯意,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一百零一張,金額計 二億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並連續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作為進貨憑證,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一千一百卅七萬零五百卅一元 ,(各別銷售額、稅額及發票張數詳如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重分別論 處被告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乙○○○均為累犯),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案卷宗內 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 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論處被告等罪刑,係以其上開犯行已經台 北市稅捐處稅務員金梓樵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營業人資金異動資料、統一發票影本扣 抵款、營業稅繳款書、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稅籍卡、案情分析表及其關 係圖等影本文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一審於審判期日係訊問該證人金梓樵「有何 補充?」,其僅答稱何人處理公司業務其不清楚,其係按發票內容逐筆查對稽核才查 出等語,寥寥數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未證實被告等有如何之上開犯行,一 審判決指其已就被告等之犯行結證明確云云,已與卷證不符。且卷存證據資料亦未有 上開營業人資金異動資料、統一發票影本扣抵款等項文書證據影本,一審判決併執為 被告等犯罪之論據,其採證俱屬違法。原判決對之未加糾正,猶予引用,自非適法。 ㈡依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係吉○○○國際有限公司及鋼○有限公司,被告甲○○、乙○○○分別係該二公司 之負責人,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被告等係該二公司負責人,為營 業稅納稅義務人,即與其附表所載不符。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謂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為公司法人之 負責人,自非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由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亦明。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認被告等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又謂其均為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無矛盾,且一審判決主文分別載為「甲○○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乙○○○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與事實之認定 不相一致,均非適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不無可議。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取得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將不實之 進貨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理由內認此部 分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然並未說明應論以連續犯之旨,自屬 理由不備。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 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 於公司之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乃屬於「代罰」性質,無概括犯意逃漏稅 捐可言。則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 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可言。是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漏載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處斷,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公司負責人既係「代罰」性質,益無所謂基於概 括犯意逃漏稅可言,不應成立連續犯。則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自應成立多次 罪刑,併合處罰之,始為適法。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等於此無成立連續犯可能,卻又 謂應論以一罪,不惟自相矛盾,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予以維持,並加引用,於法尤屬有違。㈣第一審判決理由認被告等以 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持以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然就該二罪之關係如何,未加敘明,逕認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尚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其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殊非適 法。㈤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辯謂,其公司於上開期間因財務困難,已交予總經理 蔡榮寬經營,其無本件犯行(見偵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一 頁);另被告乙○○○亦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退票後就關門交由其胞弟蔡榮寬 處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此項辯詞是否屬實, 與被告等罪責之成立攸關,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詳查釐清。且該蔡榮寬係被告乙○ ○○之胞弟,非無調查可能,原審未加傳訊究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被告甲○○、乙○○○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