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載所謂協議書內容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人員解釋後之結果,與原協議之內容差距甚大,原判決逕以王鐵成於調查初訊之證言,稱此係上訴人一廂情願提出等語,認上訴人邀集王鐵成、林文郎等人炒作股票,其逕採與原協議書內容不符之諸解釋,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證管會之查核報告謂:「八月二十三日為二派人士聚會首日,大宇公司前任董事長李振天有異常大量之賣出情形(賣出一○○仟股),同時董事白進添亦委託其配偶林麗絹賣出九仟股」云云,與所謂協議書之第七點謂:「週一開盤公司派先以漲停買進三仟張」,前後矛盾,可證上訴人與王鐵成確未達成共識並依此炒作大宇股票。又證人李翊中證稱:「該協議書為伊所書立,僅為筆記,可能有人誤解。」
等語,其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未調查所謂協議書究竟當時共製作幾張分別送交何人,即斷定係上訴人將該協議書交給林文郎致林文郎購買大宇股票,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玉玲、孫美玲、王鐵成、李翊中、林茂榮之證言,李翊中書立之協議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查核報告、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股票成交價格、數量明細表、證券公司委託書影本、交割憑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抬高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從中得利,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間,自行及分別經由台北市遠東證券公司營業員孫美玲提供親友林束霞、孫承群、孫玉娟、葉步耀及林寶蓮帳戶及其夫吳逸君資金,台中市九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玲仲介金主吳俊達提供資金及渠姊吳秀美帳戶供上訴人大量買賣大宇公司股票,並連續以「高價低賣」或「買賣同價」等沖洗手法擴大成交量,以吸引投資人跟進,綜合運用開盤及尾盤拉抬,或盤中作價及尾盤拉抬隔日再開高出貨等方式炒作大宇公司股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復欲取得大宇公司股東協助炒作,由華而偕證券公司紀華鎗等人陪同,經由林茂榮及李翊中之居間介紹,在台北市○○○路環亞飯店,認識該公司股東王鐵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藉由王鐵成之配合,將大宇公司股票炒作至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十二元,並由李翊中在現場紀錄,作為依據,隨即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大宇公司股票股價由每股四十二元拉抬至同年九月八日之五十二‧五元,嗣至同年九月十三日股市大盤盤勢不佳,主力資金調度困難大宇公司內部人士偷賣,金主斷頭,該公司股價從五十一元價位連跌三支停板,致上訴人週轉不靈,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乃委由林文郎邀林茂榮、李翊中、王鐵成等人在台北市○○○路豪麗咖啡廳談判,希王鐵成代表公司派以四十一‧三二元之價位買回原轉於主力之三千張大宇公司股票,但王鐵成拒絕協議,上訴人等人遭致套牢,嗣由林文郎向證管會、法務部調查局等機構檢舉,因而查獲上情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解,認係飾卸委責之詞,俱無足採,證人吳俊達、林陳雪玉、邱創業之證言,或為廻護上訴人之詞,或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文郎雖未到庭,然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未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意圖抬高大宇股票價格部分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又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併予宣告緩刑,復在判決內敍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諸多證據資料中,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證據資料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不能以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中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法則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未違誤,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原審已審酌而不採,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或係對原審證據之取捨,或對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