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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 上訴人
    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鏹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鏹鍵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 責人,因名又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又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旃亦)設立登記後 並未營業,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意辦理停業,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旃亦之母親 陳姿諭乃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停業,並交付名又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 統一發票、公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股東印鑑四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物。上訴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鏹鍵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明知名又明公司與鏹鍵公司、品翔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 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盜用名又明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以名又明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鏹鍵公司為進項憑證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以 逃漏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 元,足以生損害於名又明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復盜用 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北分處請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名又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對營 利事業留存印鑑之正確性。嗣鏹鍵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P C板予品翔公司,為圖隱匿鏹鍵公司上述收入,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偽造名又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三張予品翔公司,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北分處申報鏹鍵公司一月份之營業稅時,故意短報該項收入,而逃漏營業稅額四萬 五千元,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定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依據證人陳姿諭、張照枝所證名又明公司實際上未有營業行為,資以認定附 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依卷內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名 又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曾向煜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PVC等貨品,進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此有煜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四紙(見原審卷四二-四五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向名又明公司所發, 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足憑(同卷二十五頁),又名又明公司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設立登記股東除陳姿諭之女林旃亦外,尚有王曾璽、王德全、張 照枝、吳富州(詳偵卷二頁、第三十頁),為明該公司有無營業行為,自有就相關之 人證、物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供鏹鍵公司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以前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行使。且認定鏹鍵公司與名又明公司無交易 行為,而以偽造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虛列支出以增加成本,勢必影響於公司之盈餘 ,上訴人此舉是否又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待查明。又營業人或營利事業,應於 法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填具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自明。查鏹鍵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段四九二號五樓之一,此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按(偵卷六頁起),原判 決竟認定上訴人兩次申報稅款均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為之,亦有可議。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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