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 當事人乙○○、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六七七、四八○六、五一八七、七二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被 告乙○○與林傳國分別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副議長,二人並均參選桃園縣議 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揭曉 後,各自於其選區內當選縣議員。二人乃積極尋求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之 支持以連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 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何政雄、林誠榮、謝彰文、王木喜、洪奕巔、呂芳義、葉 步來、陳秀嬌、張永輝、彭勝銘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園縣議會縣議員選舉結 果揭曉後,於各自選區當選縣議員。乙○○與同為中國國民黨籍之桃園縣議會第十三 屆議員當選人許振澐均表態競選議長,於當選後均已展開拉票部署,並積極爭取中國 國民黨提名為議長候選人,嗣中國國民黨提名原任議長、副議長乙○○、林傳國為桃 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候選人後,丙○○即積極進行輔選,希望黨籍縣議員 支持中國國民黨之提名人選,而乙○○、林傳國亦透過私人情誼向中國國民黨籍及非 中國國民黨籍之縣議員拉票,惟與許振澐競爭激烈,丙○○唯恐中國國民黨籍之縣議 員雖口頭應允卻暗中不支持黨部決策而跑票,明知第十三屆桃園縣議會當選之縣議員 ,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在縣議員宣誓就職後,於八十三 年三月一日桃園縣議會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為無記名之秘密投票,為防止投票者 以外之人,知悉投票者之投票取向,各該縣議員就其因執行縣議員職務所投選票之內 容應守秘密,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達成輔選任務, 乃基於教唆中國國民黨籍之桃園縣議會議員洩漏上述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以此表態支 持黨部決策之概括犯意,藉桃園縣縣長劉邦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 縣縣長公館宴請桃園縣新當選之十三屆縣議員之機會,先後向桃園縣議會新當選即將 宣誓就職之中國國民黨籍第十三屆議員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 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何政雄、林誠榮、謝彰文、王木喜、洪奕巔、呂 芳義、張永輝、彭勝銘、陳秀嬌、葉步來等人私下示意各投票人於投票時,除在選票 上圈選乙○○、林傳國為正、副議長外,同時應在其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出一直線 摺痕,以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摺痕者該人即為投該選票之人(因議長、副議長選 舉為議員互選,選票上印上全體議員為候選人),俾便證明其人確有遵照黨部決策票 選乙○○、林傳國為正、副議長,至同日下午縣長邀宴事畢,其又邀集洪奕巔等十餘 位新當選之縣議員同赴伊住處(兼辦公室)研商翌日上午議長、副議長選舉之相關事 宜,其間又向赴伊住處之議員當選人先後重申上旨,私下要求在場之中國國民黨籍縣 議員以在選票上其姓名欄故留摺痕之方式表態支持黨部決策。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號桃園縣議會舉行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宣誓 就職後,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 茂群、何政雄、林誠榮、謝彰文、王木喜、洪奕巔、呂芳義、張永輝、彭勝銘、陳秀 嬌、葉步來等人均明知渠等於宣誓就職議員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於 宣誓就職後同日所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為無記名之投票,對於選票內容應守秘密, 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曾榮鑑等十八人為向黨部為尊重黨 部決策之表態,乙○○為使其選票與其他人所投之選票有所區別,林誠榮、傅鑫福、 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洪奕巔、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陳 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即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正、副議長選票 文書內容之概括犯意,乙○○、林傳國、林明德、何政雄則僅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議長選票文書內容之犯意,先於議長選舉時,乙○○、林傳國、林誠榮、傅鑫福 、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洪奕巔、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 林明德、何政雄、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於投票圈選乙○○為議長 之際,同時各在其所投之議長選票上,除在選票上圈選乙○○為議長外,並在選票上 自己姓名欄處各摺出一直線摺痕,以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摺痕者,即為投該選票 之人,旋即利用議長選舉開票時,選票經唱票人員高舉選票予在場人員觀看並唱票, 且李春融、傅鑫福、洪奕巔三人與李鎮楠、黃智銘等二名議員為監票員,均在一旁觀 看,於唱票完畢將選票包封前,選票尚須經監票員清點等程序,以此方式將何人支持 乙○○,何人未支持吳某之選票內容予以洩漏。同日議長選舉後,繼又舉行副議長選 舉,蕭豐湧、李春融、劉茂群、呂芳義、曾榮鑑、洪奕巔、王木喜、謝彰文、彭基原 、傅鑫福、林誠榮、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均於投票圈選林傳國為 副議長之同時,又以上述同一方法將選票何人支持林傳國之內容予以洩漏,因認被告 丙○○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㈡、被告乙○○係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與該議會 副議長林傳國均參選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 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揭曉後,各自於其選區內當選縣議員後,即積極尋求桃園縣議會 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之支持以連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乙○○、林傳 國得悉同為中國國民黨籍之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許振澐亦表態競選議長, 並已展開拉票部署(許振澐部分另案辦理)。二人深恐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正、副議長 投票前議員暴露行蹤,不僅讓競選對手有拉票之機會,亦讓原支持伊之議員有人情之 困擾,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邀集招待部分中國國民黨籍之第十三屆 縣議員當選人為國內旅遊,以固守其票源,二人同意共同分擔該旅遊期間所支出之費 用後,即請求桃園縣議會會計主任即被告甲○○及吳志成、林忠枝幫忙招呼安排,先 後邀約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何政雄、林誠 榮、謝彰文、王木喜、李秋蓉、洪奕巔、呂芳義等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 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在國內旅遊,由乙○○、林振國支付旅遊費 用,要求曾榮鑑等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後,於行使議 員職務上行為選舉正、副議長時,分別投票支持乙○○、林傳國為正、副議長(各次 活動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其中原判決附 表壹編號一之活動,林傳國並親自到場致意,而由甲○○、林忠枝、吳志成在場招待 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十元則由甲○○支付。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之活動,由甲○○、林忠枝、吳志成在場服務,並由甲○○支付食宿費用計四萬五千 五百四十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之活動,林傳國親自到場致意,甲○○、吳志成並 在場服務,食宿費用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由甲○○支付。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之活 動吳志成到場服務。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之活動,乙○○親自到場致意,並由甲○○ 、吳志成在場服務。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之活動乙○○並陪同前往。又該附表壹編號 四至六之費用,係由吳志成以甲○○所轉交之款項支付。該附表壹編號七之活動,係 由吳志成在場服務,甲○○並到場就費用簽認,費用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吳志 成以甲○○所轉交之款項支付。被告乙○○於縣議員競選期間,贈送候選人林羅春、 呂芳義前金各三十萬元,要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被 告乙○○與林傳國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桃園市縣○路十七號縣長劉 邦友公館,二人決定以每票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比例賄選,由吳妻徐雪櫻於當日下午 先後將款項計六千萬元提至上址,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該六千萬元以每票三百萬元 比例交付在場之曾榮鑑、呂芳義、蕭豐湧、何政雄、劉茂群、呂芳鎮、吳餘東、洪奕 巔、王木喜、葉步來、謝彰文、彭基原、傅鑫福、李秋蓉、彭勝銘、張永輝、林明德 、林誠榮、陳秀嬌、李春融等人向之賄選買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乙○○送款 二千八百萬元至力霸飯店,準備向其他議員買票,因其他議員已被拉走而作罷。乙○ ○、甲○○二人復於八十三年一月縣議員競選期間,乙○○為籠絡縣議員候選人,預 先為競選議長連任舖路,竟假藉祝賀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名義,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 業務費預算,且未經議價,指示甲○○向徐雪卿所經營之桃園市○○路一三四八號豐 憶商行購買香煙,甲○○部分交由總務採購人員陳慕芝採購外,大部分自行向徐雪卿 購買,總共向徐女購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香煙,總價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更依 當選議員機會濃厚與否,分別購送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縣議員候選人一箱至十一箱不 等之長壽香煙,以博取好感,期能鼎力支持競選議長,而圖利徐雪卿二十萬六千零八 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縣議員候選人。又桃園縣議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賀 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名目,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經費二十五萬六千元, 向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十五之一九五號一珊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菲利浦咖啡壺二百個。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慰問冬防員警名義,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經費二十四 萬二千五百元,向中壢市○○路○段八七三號歐士禮百貨有限公司購買CV-G一○ 五卡紛香榭巴黎水杯組(五入)、PC-G二○五皮爾卡登古典水杯組(五入)、P C-KS-三○○皮爾卡登巧麗杯組(五入)各五百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重陽節八十歲以上老人慰問品為名義,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經費十二萬元,向 桃園市○○路九十三號一樓九百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小電毯(單價六百元)二百件。乙 ○○、甲○○明知均為公有財物,竟意圖加以侵占,於八十三年一月競選縣議員期間 指示議長室之陳麗君、邱梅花或總務組工友徐宗煌等將部分之水杯組、咖啡壺、小電 毯運至桃園市鎮○街二○七號乙○○服務處,分送吳姓宗親及鄉親等,以爭取支持競 選縣議員。更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長落選後,指示陳麗君、邱梅花將議長室之禮品 -水杯組、咖啡壺、小電毯等裝箱,運回住處,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左右,議會工友即 將之載回桃園市○○街一號九樓住處。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 市○○街一號地下室二樓車庫,因被檢舉當場查獲,並扣得CV-G一○五卡紛香榭 巴黎水杯組(五入)一六八組,單價一百三十五元、PC-G二○五皮爾卡登古典水 杯組(五入)一四四組,單價一百三十五元、菲利浦咖啡壺(HD七二五一型)五十 六個,單價一千二百八十元、小電毯五件,單價六百元,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被 告乙○○、甲○○分別係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及該議會會計主任,均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對於桃園縣議會經費之支用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二人均明知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各項活動所支出之食、宿費用及若干雜支,均為乙○○、林 傳國個人為與競選得連任或新當選尚未就職之桃園縣議會十三屆縣議員聯誼以競選議 長、副議長之個人支出,其邀宴程序不符合「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或 「議員康樂活動」之規定流程,不得以桃園縣議會之經費報支;另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中午在桃園市○○路○段三九八號松圓餐廳消費之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則為乙○○ 為競選第十三屆議員之邀宴所花費之個人競選支出,亦不得以之向議會報銷請款。乙 ○○、甲○○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推由甲○○彙整上開費用 單據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總務科雇員陳慕芝,並指示陳女先後以「議員國內考察 」、「議員小組活動費用」等不實之名義,填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擬經由 縣議會總務科會章後呈送會計主任甲○○、議長乙○○核判之程序,將上開計四十四 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而前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慕芝將 上開不實之經費支出事由登載於須經王、吳二人審核、批示,屬王、吳二人職務上所 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惟在呈核過程中因桃園縣議會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 發覺有不符之處,不予會章,該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始未如願送轉由甲○○、 乙○○二人審核、批示。甲○○見狀,與乙○○又共同接續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指示陳慕芝 改以「議員康樂活動費用」之不實名目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廖錦秀仍以與規 定不符,拒絕會章,詎甲○○將該已改為「議員康樂活動費用」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取 回後,明知該項費用不得報支經費,且尚未經總務主任會章,程序不合,竟利用其職 務上此項動支經費請示單須經其會章及由議長批核之機會,明知不實且不合程序而在 其職務所掌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予以核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由乙 ○○批核,乙○○亦明知其為不實,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述動支 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批准動支該筆經費,而完成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再推由甲○○持上開議長已核批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請代理 總務主任廖錦秀以補行會章方式報支,俾便填寫付款憑單向桃園縣議會詐取該四十四 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款項,甲○○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其上有不實會章及批核之 動支經費請示單送交廖錦秀補行會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經費支用之真確 性。惟廖錦秀仍堅不會章,乙○○、甲○○始未進而填具付款憑單請領款項,致未得 逞,而甲○○竟將上述已填具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取回撕毀。甲○○、乙○○ 二人亦明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之活動由許萬達墊支之費用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乃 乙○○、林傳國為競選議長、副議長而招待部分議員之支出,不得以桃園縣議會之經 費報支。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由甲○○將該次費用單據交由不知情之陳慕芝 以議會招待來賓之名義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不知情之廖錦秀會章後,甲○○、乙 ○○利用其職務上會章、批核之機會,予以批准動支該筆經費,嗣並以該經批准動支 經費請示單持交不知情之李麗禎而行使,並由李麗禎填寫付款憑單進而向桃園縣議會 請領詐取該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償付許萬達之代墊款,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 經費支用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乙○○、甲○○均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甲○○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 及乙○○貪污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及乙○○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投票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 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 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及乙○○貪污部分之判決,但丙○○部分原判決 經撤銷後,主文未諭知為如何之判決,而理由內竟謂第一審就丙○○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 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理由壹、二),致主文與理由矛盾。另原判決理由謂查無任何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犯行,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甲○○、乙○○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貳、 十)。但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甲○○及乙○○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投票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而 對甲○○被訴毀損公文書部分,漏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漏,均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 ,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洪奕巔、李春融、林誠榮、林明 德、何政雄等人所供有關被告丙○○指示在選票摺痕之時間、地點,或稱在縣長公館 吃飯時,或稱在縣長公館吃完飯後,或稱在丙○○住宅,或稱在縣黨部辦公室及縣長 公館吃完飯後,互不相符,且在縣長公館吃飯時尚有其他非國民黨籍之議員當選人及 當時亦表態參選縣議會議長之許振澐在場,丙○○實無在該公開場合為如此之指示, 而令競選之對手及其他非國民黨籍議員知悉此事之理,而未採信洪奕巔等人有關丙○ ○指示在選票上姓名欄摺痕之證言,作為丙○○無罪判決理由。卷查林明德於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在議長、副議長的選票上將我的名字作明顯的摺痕,其原因係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劉邦友請議員到其公館聚會,……丙○○亦請大家支持乙 ○○、林傳國,並要大家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所以我才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吃飯的時候,……他(丙 ○○)要我們支持黨指名之候選人乙○○,……要我們在正、副議長選舉票上摺痕。 」(偵查卷五第三○三頁背面、三○四頁背面)。何政雄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中午縣長請議員在公館吃飯,……丙○○就要大家在自己選票名字處摺 痕以示負責,選票上有摺痕就是這樣來的。」「(餐後有沒有去主委辦公室?)我沒 有去,但是有人去。」(偵查卷五第三一一頁背面);林誠榮於偵查中供稱:「(選 票為何有摺痕)是黨部主委(指丙○○)指示我們要支持國民黨提名人選。」「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請議員吃中飯時,主委在那裡下的指示。」(偵查卷五第三一 六頁背面);洪奕巔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國民黨縣黨部主 委丙○○宅,由丙○○告訴我,請支持黨提名之同志,並指示在選票上印有我姓名欄 之地方做一摺痕,以示負責。」於偵查中供稱:「(在選票上有摺痕是黨部主委所指 示?)是的。」「(何時何地如何指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縣長公館吃完 飯。在縣長公館就有跟我們講,……後來飯後到縣黨部他的辦公室(住處兼辦公室) 他再次提到這個事情,當時在場有十幾二十位議員。」(偵查卷六第二四二頁、第二 四三頁);李春融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不記得在國民黨桃園 縣黨部或是劉邦友公館,黨部主委丙○○……指示我在姓名處予以摺痕,我認為這是 秘密投票,但為了表示對黨負責,乃遵照丙○○指示辦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縣長請大家吃飯,主委(指丙○○)也在場,黨 部主委……要求我們在選票上摺痕以為負責。」(偵查卷六第三○五頁背面、第三○ 七頁背面),劉邦友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請議員喝春酒)主委 有到場,我要他講話,他也是要大家支持黨指名人選。」「沒有(要求用何方式表態 )。」(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許振澐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縣長 公館餐敍)我有到場,大概在中午,我較晚到」、「停留將近四十分鐘」、「已將結 束了才走。」「我未注意(丙○○有無上台講話)。」(第一審卷㈡第四六九頁、第 四七○頁正面)各等語。如果非虛,則丙○○如有指示洪奕巔等人在議長、副議長選 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痕,是否先後在劉邦友縣長公館聚餐時及嗣後在國民黨桃園縣黨 部辦公室(兼丙○○住宅)處均為之?其在縣長公館聚餐時是公開為之或私下對新當 選之議員分別為之?當時許振澐是否已到場或在場?許振澐及劉邦友是否與聞?能否 因何政雄、李春融、洪奕巔、林明德、林誠榮等人有關丙○○為上開指示之時間、地 點之供述或謂在縣長公館聚餐時,或謂在縣黨部辦公室,或謂在丙○○住宅,即謂彼 等上開證言均不足採信,以及在縣長公館聚餐時,許振澐及其他非國民黨籍之議員當 選人亦在場,即推定丙○○未在此公開場合為此類行為,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 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丙○○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 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引用卷附新竹審計室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竹審會字第○ 三九一四號函覆桃園縣議會說明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竹審研字第○三八六五 號覆甲○○函說明,謂動支前開經費(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活動經費)原無 需總務主任廖錦秀會章,況前開經費之報支,依新竹審計室函示,如經內部審核及首 長即被告乙○○核准,無須廖錦秀會章,原可認列報銷。證人陳慕芝於偵查中指證新 當選之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不得使用該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職前之預算云云, 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當非可採。是被告(乙○○、甲○○)等縱以桃園縣議會之相 關預算報支,亦無違法可言。再則,公務員報支費用是否合法適當如前所述,原需內 部審核及首長核准,如因報支之項目與預算科目或其他原因未能核准,非謂該公務員 即有詐取公有財物之意圖云云,而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 理由貳、)。然查原判決理由貳、另謂:足認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 四日之前述旅遊活動(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係被告乙○○、林傳國為競選桃 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而與已經連任或新當選之議員進行聯誼,以增進彼此 之瞭解,俾獲致有利之候選地位,其間乙○○、林傳國二人已言明共同分擔費用,並 由乙○○交付五十萬元與甲○○以支應其費用,而分別由甲○○及林傳國之侄林忠枝 ,乙○○之私人秘書吳志成分別到場服務,費用亦由甲○○支付,或由甲○○轉交款 項與吳志成支付等情屬實。乙○○亦供明係伊所邀集(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頂上魚 翅飲宴),並非議會所舉辦之議員聯誼康樂活動甚明,是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餐會亦 係乙○○、林傳國藉聯誼餐敍方式,以增加其他議員對其之瞭解,以獲致競選議長、 副議長之有利籌碼。是被告乙○○、甲○○既知該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費 用乃乙○○、林傳國為競選議長、副議長而與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聯誼,仍藉前開科 目(指「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或「議員康樂活動」)預算支出,自堪 認定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述八次活動是否乙○○、林傳國個人為競選桃園縣議會第 十三屆議長、副議長所舉辦之活動?其費用是否得以該議會之預算支付,與預算科目 所列之「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動」是否相符?新竹審 計室上開二函係為何事而釋示,桃園縣議會及甲○○去函查詢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敍 及乙○○等為競選議長所舉辦之各該活動可否以縣議會編列之預算支應?均有欠明瞭 ,此因攸關上開二函之內容是否得採為乙○○、甲○○有利之論據,自有詳加調查說 明之必要。又乙○○、甲○○苟明知該八次活動係乙○○、林傳國個人為競選正、副 議長而舉辦之活動,且事先言明費用由彼二人共同分擔,並由乙○○先行交付五十萬 元與甲○○支應,何以事後一再要不知情之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 費用」、「議員康樂活動」等項目填寫經費請示單報支?經廖錦秀拒絕會章後,甲○ ○仍自行蓋上其會計主任章,層送乙○○蓋章准許?其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登載不 實之文書詐騙公款或圖利私人,仍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 ,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謂無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㈣、原判決理由貳、 六先則謂:桃園縣議會祝賀議員競選總部成立致贈香菸之有關憑證,因遭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致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尚未依法審核,惟依審計部台灣省 審計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省處一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函及該處新竹縣審計室八三 所審三字第八三○六五五二號函所載……。繼又謂:本件香菸採購經費係在桃園縣議 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列支,以此用途、經費列支禮品費用,尚無不合,已經審 計單位審核無誤,更有上開二審計單位覆函在卷為憑等語。致上述購買香菸祝賀議員 競選總部成立之經費,審計單位是否已依法完成審核,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且該二審 計單位之覆函亦無有關「本件香菸採購經費係在桃園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 列支,以此用途,經費列支禮品費用,尚無不合。」之記載,有該二函在卷足憑(第 一審卷㈣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亦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桃園縣議會確有贈送小電毯一百二十件與桃園市老人會,有該會桃市老會第 四三號函可憑,又桃園縣議會有購送水杯一百七十份與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為春安工 作慰問品,贈送桃園縣肢體傷殘協進會年節慰問品水杯組二百五十三份,贈送中華婦 女反共聯合會桃園分會咖啡壺八十四份,贈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冬防贈品水杯組 三百份,贈送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青溪分會桃園縣支會小電毯五十份,贈送桃園縣政 府水杯組七十份,此經各該單位函敍在卷足憑,為判決乙○○、甲○○被訴侵占公有 財物部分無罪理由之一。然依卷附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所謂 「各該單位函」,並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審法院上更 ㈠卷第二九二頁至三○二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㈥、原判決理由記載 乙○○、甲○○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縣議員競選期間,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 算,未經議價,總共向徐雪卿購買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香菸總價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 ,分別贈送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縣議員候選人,而圖利徐雪卿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及 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縣議員候選人等情(原判決理由貳、)。然原判決查無所謂之 附表貳,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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