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假冒為「陳健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丁燕鴻及另 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不詳地點,偽造「迅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迅龍公司)收貨章一顆,並由該 假冒為「陳健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充為迅龍公司負責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七月間,以上訴人介紹為由,連續向許文彬所經營之名泰企業社、黃朝成所經營 之金龍塑膠廠、李木鑐所經營之春夏企業社,詐購海灘鞋、拖鞋等貨物,並於中連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連貨運)未能運送詐購貨物至指定之地點時,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三十五巷十二號其所經營之國瑞實業有限公司,持偽造之迅龍公司印章佯 稱受託代收迅龍公司之貨物,或由上訴人或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中連貨運貨物 收據上,連續偽造迅龍公司之印文或偽造迅龍公司之署押,或由丁燕鴻於中連貨運貨 物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收受中連貨運所運交詐騙所得之貨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嗣許文彬向中連貨運請求賠償始經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即託運 人均係金龍塑膠廠黃朝成,並係由中連貨運運送該部分之貨物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 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及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係依憑中連貨運之收貨收據五紙,為其論 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然第一審法院卷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證物,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中連貨運收貨收據,且依原判決所指該 部分之貨物收據影本內載,託運人(寄送人)似均為春夏企業社之李木鑐,且係由通 泰貨運運送該部分之貨物(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四頁);又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 號八部分,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迅龍公司之印文簽收貨物(原判決正本第 二頁第二、三行及附表編號八)。然該部分之貨物收據影本上並無迅龍公司之印文( 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四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其採 證難謂於法無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八至十所 示部分,原審認:「由上訴人於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偽造迅龍公司之署押簽收」,及「 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偽造迅龍公司收件章或偽造迅龍公司署押簽收」等情。然 上訴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並一再辯稱:迅龍公司之署押並非伊所偽造等語(八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審法院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而 黃朝成於第一審僅指稱:「陳健一」向伊購買之貨物係委託中連貨運運送等語(第一 審法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並未言及究係何人收受其所寄送之貨物,第一審 及原審對上情均未詳細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人有上開偽造署押犯行,且逕認另有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並係本件之共犯,復未敘明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之,亦有未洽。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一日生效後,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 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 序難認全無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