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 利用其與陳光祖係朋友關係,得陳光祖之同意,可隨意出入陳光祖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陳光祖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 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盜蓋陳光祖印鑑在上開 空白支票上,繼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七月三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 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寶源調借現款,使梁寶源 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上訴人。嗣梁寶源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陳光祖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 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等情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 白縱非以不法之方法取得,仍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僅以上訴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開具前揭支票金額、日期,並持向梁寶源調借現款,並以其否認有前開 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辯解,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而證人楊卓浩 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酌上訴人與陳光祖係朋友關係,上訴人得經常隨 意出入陳光祖住宅等情,而認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如何竊取及偽造本件支票,暨其如何行使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竊取陳光祖之前開 空白支票得手後,盜蓋陳光祖之印鑑於支票上等情,如屬無訛,此部分行為應係盜用 印文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卻認係偽造印文之行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