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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訴人
排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吉原
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排連股份有限公司就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及莊春富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乃由雙方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簽訂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豈有可能與被告繼續原合建契約。㈡原判決未就認定上訴人與被告確有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合意,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㈢原判決就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附件即房屋配置平面圖未予調查審究,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依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存證信函猶稱:「……逾期未辦,本公司即解除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建契約…」等語,應足認上訴人與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後,又依原契約條件與被告另行成立合建契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指違法,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敍明「房屋配置平面圖」究與其自訴被告變造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已難謂合;況該房屋配置平面圖僅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有無須捐地約定之證明,殊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原審縱為此項調查,仍不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上訴意旨㈢所指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法定違背法令之事由不相適合,復不足認為於原判決結果有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該詐欺罪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上訴人就此部分與偽造文書之部分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提起自訴,但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之審判,自應將本件上訴全部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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