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林添順
- 被告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清碧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對機關因其非犯罪主體,不得列為被告;又刑法上之廢弛職務成災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