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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 上訴人
    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 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五號三樓,以000000000號、(○二)00 00000號、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務,乘如原判決 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萬國泰(使用其配偶詹雅玲支票)、戴耕一、 李漢丁、簡世明、鄭明坤、何國春、洪文龍、江本來、童詩惠、楊春安、賀利企業社 、康健、楊順貴、陳醫師、邱勝東、高鵬超、許永福、方先生、湯雨朔、小馬、日豐 租賃公司等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萬、十萬、二十萬、 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月息百分之九即九分至百分之三十即三十分,相當年息 百分之一百零八至百分之三百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借款人於 借款時還需簽發支票、本票或以汽車、行動電話、勞力士錶、金飾作保,迨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四四號,為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 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 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何泓德、楊春安於審理中分別證 稱:「銀行不好借」、「向被告借錢來還會錢」等語(詳第一審卷七十四頁、原審卷 六十二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證人並未親自出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 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原判決採為上訴人從事 常業重利事實之重要證據之一,乃係證人萬國泰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見 偵卷十九頁),依前揭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 是其採證自屬違法。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得為沒收之物,係 指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判決既認定借款 人於借款時,需簽發支票、本票或以汽車、行動電話、勞力士錶、金飾作保,則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支票是否已屬上訴人所有,而得加以沒收,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為 沒收之諭知,自非適法。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無法查明為何人所有,則該 支票是否用為高利借貸之擔保,尚非無疑,原判決亦認係高利放款之擔保,亦有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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