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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王居財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已敘明上 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三十七號 居所,連續撬開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保管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個電錶之封印鎖,鬆脫電錶電壓鉤之固定螺絲,並磨損電壓鉤,用電時拍動電錶外殼,可控制電錶圓盤轉 或停,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派員會同警方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梁東敏、陳宗貴 之證言,並綜合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扣案之電錶及封 印鎖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 果,上開電錶電壓鉤固定螺絲確已鬆動,電壓鉤亦有磨損之痕跡,內、外封印鎖皆被 打開過,顯非零件故障。而該電錶之用電度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有明顯減少,上訴 人復供稱其住處及電錶係自行居住使用,別無他人居住使用,其犯行至為明灼。並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其所提梁東敏之電話錄音仍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上訴人損壞電錶封印時,雖無人當場目睹,但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既已詳細說明斟酌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 憑己見,漫謂台電公司人員並非當場查獲上訴人破壞電錶,又非他人目睹檢舉,不得 以損壞之電錶推測犯罪事實等語;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泛稱上訴人住處並無耗電用品,對照電費追償計算書之 用電度數,顯示用電正常等各節;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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