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常業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常業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華欽藝品社、華鑫菸酒藝品商行(下 稱華鑫商行)、華記商行之實際商業負責人,明知上述三家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 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梁 玉芬、曾文達(此二人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起,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信用卡支票貸款」啟事,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需款急迫之情狀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借款者以電話 聯絡後,曾文達或梁玉芬先與借款者約定見面地點,確定信用卡之持卡人欲借款後, 即將借款者帶回台北市○○○路○段二六四號店裡,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 真借款」方式,制作不實之「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華記商行」消費簽帳 單,交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簽名後,即先扣除刷卡金額之二成(月息約百分之十五至二 十)為利息及手續費,才將餘額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藉 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上訴人與幕後提供資金之金主對分。其後上訴人 與梁玉芬再依該不實之第一、二聯簽帳單,填製請款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 款,致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前述「假消費、真借款」之 方式刷卡而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三頁 第一行)。但查附表二記載係簽帳金額,而依原判事實欄所載,係由上訴人先支付借 款人即持卡人簽帳金額之八成為借款,上訴人僅取得其餘二成為重利,故上訴人並無 詐得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簽帳金額之事實,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自屬理由矛盾。再 者,依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附表二 所載吳金城、范金豪、吳少呂部分「帳款已清」。此三人既已繳清簽帳款,則該發卡 銀行之美國運通公司並無損害,究竟有無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有無 自該公司詐得款項之犯行﹖尤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此部分原審論處詐欺罪責,尚嫌 率斷。又附表二所載其餘簽帳,持卡人事後有無繳付簽帳款,應與待證事實有關,原 審未函請各發卡銀行查覆,亦屬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與幕後提供資金之金主對分一 節,倘屬無訛,則該金主究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抑或不知情而無詐欺、重利等罪之 犯意﹖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致此事實有欠明確,亦屬可議。㈢、又持卡人以「假消費 、真借款」之方式刷卡借款,倘其自始即有拒付簽帳款之意思,事後亦未繳付,則其 似有詐欺之犯行,此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苟上訴人明知其事,仍與持卡人聯手向信 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其二人是否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上訴人與持 卡人間有無共犯詐欺罪之情事﹖原審未詳細調查、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